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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8:03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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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整意见;
  (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
  (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
  (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
  (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
  (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范围的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四章 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三十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逾期未申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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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3〕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财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强化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机关(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涉及财政预算执行、单位财务收支、会计信息质量、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资产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处理或处罚。
第三条 本设区市和各县(市、区)财政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管辖、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对跨行政区域的公司、企业的财政监督,由相关的财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机关内部相关机构的设立或者职责的划分,应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被查单位和有关当事人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财政机关对举报案件要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被检举的个人。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财政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监督的范围是:财政预算执行监督,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会计法》执行监督,《政府采购法》执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的内容:
(一)根据政府授权,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税收征管部门在征收地方预算收入过程中,是否依法征税、有无越权减免税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国库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各类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 对单位是否依法设立会计账薄进行监督;
(九)对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
(十)对单位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十一)对单位会计核算执行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监督;
(十二)对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监督;
(十三)根据省财政厅的委托,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 对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五)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素质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六)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评估进行监督;
(十八) 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九)依法由财政机关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财政监督的重点: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收、豁免欠税和缓缴税行为;
(三)不依法征税,有税不征,征“过头税”和摊派税收的行为;
(四)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五)截留挪用国债、社保、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行为;
(六)违反财务开支规定,公费旅游、滥发钱物、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工资、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行为;
(八)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
(九)私设会计账薄,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设账的行为;
(十)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十一)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
(十二)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的行为;
(十三)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接受贿赂的行为;
(十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十五)报复、陷害举报人员的行为;
(十六)市政府、上级财政机关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财政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方式主要是日常管理监督和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日常管理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或事前审核)、事中监督(或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或事后检查)。
事前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还没有开始,事项还处在准备阶段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参与部门和单位由财政支持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效益分析,要参与重大财政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项目评估、投资概算和招标工作。
事中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正在进行,事项还没有完成实施的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经常监督和分析本级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防止截留、挪用。
事后监督,是指某项财政管理活动已经结束,对这个事项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
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负责。事后监督可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财政监督检查,也可由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实施专项检查。
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应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15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是指对某一财政事项完成后的事后检查,对某一会计年度过后的财政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检查,也可以是预算执行中的事中检查和对重大财政支出资金的跟踪问效。
财政监督检查一般由财政监督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形成工作底稿,检查结束后必须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违法问题必须依照财政法规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方法采用以下形式:
(一)对单位执行财政法规和某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收支实施全面监督检查;
(二)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三)对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四)对有举报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章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财政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机关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组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财政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财政检查人员对检查的内容与事项,应记录或摘录,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按时间要求向派出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被查单位必须在财政检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被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如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检查的基本情况;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对被查单位给予处罚的建议;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检查组长签名。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中,对违反财政法规的款项,不论数额大小,都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二)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三)冲转有关账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经审定由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主要领导审定或者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截留、挪用救灾、国债、社保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账表凭证,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违反财政法规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是初犯且主动改正,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四)配合财政检查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查单位和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应当上交的收入的,不退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的,不缴纳罚款的,不缴纳非法所得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当事人加收处罚款、停止拨付资金、实行财政扣款。
第二十九条 对被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机关处理。有关部门或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已经署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二○○三年七月一日


《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

2003至2007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审计工作已进入总结经验、开拓创新、不断深化、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促进审计工作在新世纪新阶段取得新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今后五年审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十六大要求,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继续贯彻"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方针,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全面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在促进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今后五年审计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以审计创新为动力,以提升审计成果质量为核心,以加强审计业务管理为基础,以"人、法、技"建设为保障,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基本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今后五年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继续坚持以真实性为基础,在财经领域打假治乱,促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继续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积极开展效益审计,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四、在审计内容和审计方式上坚持"两个并重":
--实行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与效益审计并重,逐年加大效益审计份量,争取到2007年,投入效益审计力量占整个审计力量的一半左右。效益审计以揭露管理不善、决策失误造成的严重损失浪费和国有资产流失为重点,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实行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逐步提高专项审计调查的比重,争取到2007年,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占整个项目的一半左右。重点调查国家政策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重大决策的落实情况,促进加强宏观管理,完善法规制度。
五、着力加强三项基础工作:
--实行科学的审计管理,整合审计资源,促进提高审计工作层次和水平。
--建立审计质量控制体系,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大力推广先进审计技术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环境下新的审计方式,促进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
六、财政审计,以促进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制度为目标,以中央预算执行审计为重点,实现由收支审计并重向以支出审计为主转变;在支出审计方面,由主要审计中央本级支出向中央本级与补助地方支出审计并重转变。
--进一步加强中央本级支出审计,促进建立科学的预算定额和支出标准,规范预算分配行为。
--深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审计,加强对与一级预算关系密切的重点二三级单位的审计监控。经过五年努力,使一级单位预算管理逐步走向规范,二三级单位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明显下降。
--探索建立规范化的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
--强化中央补助地方支出审计,促进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以效益审计为主,促进提高建设资金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强规划协调,搞好国家重点区域环境保护投入和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审计监督,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环境审计模式,促进落实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
--掌握社会保障资金总体状况,着力从制度和管理上揭露分析问题,维护社保资金的安全完整,促进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加强对重点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揭露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等影响资金管理和使用效益的问题,促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
--进一步改进税收审计,更多地采取专项审计调查方式,揭露和反映国税征管和海关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深化征管体制改革,从管理机制上解决税收流失和执法腐败问题。
七、金融审计,以促进防范风险、提高效益、规范管理为目标,推进建立安全高效稳健的金融运行机制,促进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以国有商业银行为重点,揭露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政策、制度和监管上分析原因,促进规范管理,依法经营。
--改进国有商业银行审计方式,以总行为龙头,逐步实行联网审计。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加大证券保险和政策性银行的审计力度。
--逐步将国外贷援款项目对外审计公证业务分离出去,重点加强贷援款项目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
--加强政府外债管理情况的审计调查,促进完善外债管理体制,防范政府偿债风险。
八、国有企业审计,以摸家底、揭隐患、促发展为目标,坚持和完善以经济责任审计为中心的企业审计路子,促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检查企业会计信息特别是损益的真实性,严肃查处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评价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揭露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关注企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检查分析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九、经济责任审计,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协调指导,全面推进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扩大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推动部门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加强法规建设,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十、加强审计法制建设,规范审计行为。
--积极提出建议,配合做好有关审计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
--建立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实行审计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明确主要环节的工作目标和质量要求,实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根据审计质量控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审计准则,吸取国际先进经验,进一步规范审计管理和审计行为。
十一、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
--改进现行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建立适合于对外公告的审计报告制度。
十二、探索建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干部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审计队伍素质。
--根据岗位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以签定目标责任书为载体,实行"一把手"工作目标责任制,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审计人员职业化管理体制,加大竞争上岗、交流轮岗力度,健全科学的业绩考评体系,逐步形成干部能上能下的机制。
--优化干部队伍结构,着力培养复合型人才。争取到2007年,熟悉审计业务,同时又了解和掌握工程技术、计算机、法律、经济管理等知识的人员占整个审计业务人员的一半左右。
--采取坚决措施,加强派出局、特派办的班子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管理水平。
--健全审计职业教育体系,针对不同职级、岗位和知识结构的人员,实施分层次培训,使培训工作覆盖审计干部整个职业生涯。
--加强机关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开展机关文化建设,培养优良的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
--进一步深化机关后勤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离退休工作方针政策,做好老干部工作。
十三、积极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方法,提高审计信息化水平。
--加强对审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协调。加快"金审"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完成审计信息化办公系统建设,逐步与相关部门开展网络信息交流。
--积极推行计算机辅助审计,探索计算机系统审计,逐步实现对财政、金融等重点部门及重要骨干企业的联网审计。
--加快审计数据库建设,基本建成审计对象、审计法规、审计专家等数据库和共享作业平台。
--大力推广和完善审计抽样、内控测评、风险评估等审计方法,积极研究探索适合我国审计工作的先进方法,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管理水平、效率和质量。
十四、整合审计资源,实现审计业务的科学管理。
--改进审计计划管理,明确年度审计工作总体目标和各项目审计目标,突出审计重点,增强计划的科学性。
--成立财政审计、环境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协调领导小组,合理调配审计力量,统筹安排审计工作。
--科学调整内部机构设置,加强系统内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整体优势。
--加强审计成果的综合分析和开发利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审计信息利用的层次和水平。
--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审计宣传工作的计划性和针对性,密切与新闻单位的联系,提高审计报刊质量,不断扩大审计影响。
--加强审计科研机构建设,强化审计理论研究,实行科研人员与实务人员、理论研究与政策研究、科研与调研相结合,加大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增强审计科研工作的实用性、指导性和前瞻性。
--加强审计学会和内部审计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方面的作用,通过内审协会强化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
--积极参与国际审计事务,掌握国际审计动态,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快国外先进审计技术的引进,充分利用国外审计资源,扩大对外宣传,不断提高我国审计的国际地位。
十五、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审计工作的指导。
十六、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执行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研究制定本部门具体落实措施,以确保完成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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