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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50:43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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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经过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教育、财政、法制办、文明办、共青团等部门(单位)的共同努力,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通过专项整治,网吧总量得到控制,结构得到调整,黑网吧、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以及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经营行为得到治理,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开始逐步建立。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整治成果还只是阶段性的,对这一成果还不能估计过高,稍有松懈,问题就有可能反弹。

  党中央、国务院对网吧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对深化网吧管理工作、构建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做出了重要指示。为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调整充实组织领导体系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事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自觉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深化网吧管理工作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全国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已调整为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各级网吧专项整治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相应调整为网吧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做到思想不松、机构不撤、规格不变。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9号)和文化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文市发〔2004〕38号)精神,继续保持原有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和加强文化行证执法队伍,努力构建分工负责与齐抓共管、条块结合与以块为主、日常巡查与技术监管、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网吧管理长效机制。

  网吧管理工作是政府履行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网吧管理所需经费,要将网吧管理所必需的日常经费、计算机监管体系建设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落实属地管理制度

  做好网吧管理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明确基层政权在网吧管理中的工作责任,充分调动城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农村县、乡镇、村委会的积极性,保证工作措施落实到基层。要将网吧等文化市场管理纳入各级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工作体系,纳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考核评价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体系。

  当前,特别要从统筹城乡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农村网吧管理的重要性,努力使监管重心下移,充分发挥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网吧管理中的领导和协调作用。要发挥基层工商所、派出所、文化站的作用,积极建立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队伍,发挥乡镇专兼职文化稽查人员在巡查、取证等方面的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延伸执法“手臂”。

  各地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对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全国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将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督导,上级要加强对下级工作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加强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

  严格执法是网吧监管全部工作的核心和关键。要充实执法主体,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文化、工商、公安、电信管理等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通报,规范审批、查处、取缔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文化行政部门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要坚持严管重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制定本地区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包括对每个网吧检查的频度和每周(月)对辖区网吧检查的频度的规定。要建立现场检查记录制度,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每次检查结束后均需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者与被检查者均需在记录上签字,确保日常检查责任落实。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要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要坚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切断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网吧违法经营行为的罚款额度制定量化的指导性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取缔黑网吧的力度,对黑网吧坚持露头就打,坚决不留死角。对已取缔的黑网吧,要进行“回头看”,防止死灰复燃。电信管理机构要根据文化、工商、公安部门提供的擅自设立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及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逾期未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网络管理工作的意见》(教社政〔2004〕17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高校上网场所的管理。对利用学校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此类设施不得出租、承包用于变相经营网吧,违者教育、文化部门要追究其主管单位的责任。对利用电脑培训、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名义变相经营网吧的,工商等部门要予以查处取缔。

  文化、公安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吧和计算机终端的在线率。对擅自停止、卸载和干扰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文化、公安部门在网吧技术监管措施的安装、使用中要相互支持,加强协作。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网吧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作用,及时完善、升级管理软件功能,根据文化部印发的查处名单,有效封堵违法的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产品。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升级网吧安全管理软件功能,实现网吧安全管理软件省级联网,加强对网吧信息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的监督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文化、公安部门要监督网吧落实入场登记制度,强化网吧经营单位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核对登记职责,切实发挥这一措施对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和打击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作用。对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登记或核对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要依法查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要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经营。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定期在网吧公示对其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发动社会监督;定期向本地区网吧经营单位通报网吧守法经营状况,发动网吧经营单位互相监督。

  四、做好总量规划,严格市场准入

  要妥善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关系,坚持从严审批,严把市场准入关。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分析本地区网吧市场形势,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和社会反映等因素,及时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指导性意见。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据此科学制定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在2005年7月前将本地区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报文化部备案并抄送同级工商等部门。文化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以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可以就本地区新设网吧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做出规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经批准的本地区网吧总量、布局规划和有关设立审批的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及文化部等部门的规定,办理设立网吧的行政许可。要向投资者宣传网吧市场准入政策,加强政策信息引导,避免和遏制对网吧的盲目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网吧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不得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办理网吧的营业执照。

  五、推进网吧连锁,优化市场结构

  要着力调整优化网吧市场结构,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改造和提升现有网吧产业,引导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引导,消除地方保护,鼓励和支持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现有网吧,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证、照变更手续。要积极引导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拓展服务内容,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衍生文化产品和增值服务项目,发挥在行业内的示范带头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定期统计本地区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守法经营状况,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第八条的规定加强对网吧连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全国性网吧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违法经营情况要及时汇总报文化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督促连锁网吧门店按照连锁经营的要求开展经营,坚决杜绝假连锁现象。

  六、加强社会监督,推进行业自律

  要健全文化市场举报工作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认真办理群众举报。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举报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要巩固已建立起的网吧社会监督员队伍,并对社会监督员实施动态管理,保证监督效果。有条件的地方做到每个学校、每个社区、每个村一名社会监督员,以及时发现黑网吧和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努力实现行业自律。同时,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大力推进网吧行业文明创建活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塑造文明、健康的网吧行业形象。

  七、疏堵结合,引导未成年人文明上网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青团组织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管理。要强化学校、家庭的教育监护责任,特别是要强化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效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要提高精神卫生意识,对网络成瘾的未成年人,要积极进行心理矫治。对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要充分发掘网络资源对未成年人开放,抓紧落实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对学生开放,并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安全上网。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网络行为规范的教育,培养良好的上网习惯,引导其文明上网。积极探索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开放。各地可将作为违法物品没收的网吧的计算机设备,划拨给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校作为教学设备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工商、教育部门制定。

  请各地认真总结网吧管理工作经验,在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同时,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有关立法、税收等问题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映和请示。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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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4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山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各县(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凡驻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负责、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和专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参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的权力和义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建设与管理工作,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森林旅游城市。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并对其工作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五)协助和配合政府法制部门查处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调处行政执法纠纷。第五条 八道江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安排和部署,组织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军民共建、警民共建、政企共建等办法,采取划定责任区和严格“门前三包”等综合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公安巡警和交警支队、城建监察支队、爱卫会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稽查队对城市管理工作及其执法情况进行稽查。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得和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八条 各级公安、城建、交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路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等,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临街路建筑物及其阳台的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 沿街路建筑物的整修、粉刷和新开门窗的,须经规划、城建监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霓虹灯等,要按照统一规范制做,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更换。不得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及乱挂广告牌。第十二条 临街路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规定,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秩序井然。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在道路上招揽顾客和播放超标音响招揽生意。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档牌和执照,并建有符合规定的围圈防护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和堆放物料;施工冲洗的水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基建残土必须及时清运。第十四条 设置贸易市场、搭建简易销货设施、设置广告牌和建设雕塑小品等,须由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严格监督建设质量。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对破损、坑洼路面,必须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确需挖掘或占用的,必须经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备案。小量施工应当进行夜间作业,不得影响白天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经批准建设所需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市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第十六条 植物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产生的残土、枝叶和其它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散放家禽家畜;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饲养犬、猪及大牲畜,但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和科研试验用犬除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公共场所、河道、铁路、公路沿线、公园风景区及居民区巷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物和冰雪、污水等,不准随地便溺。第十九条 载运易飘落物的车辆进入市区时必须覆盖苫布;严禁带泥机动车辆地城区道路上行驶。第二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街道和企业共同负责治理和保洁;环城乡镇应当积极配合对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公厕、垃圾点的消杀工作。城市垃圾必须达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按时定点倾倒垃圾。水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区内浑江段的防洪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城区内的河流、水塘的清淤、水毁工程的修复和江河堤坝的环卫绿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垃圾箱)。对城市的厕所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完备,并设专人负责消杀、清扫、清掏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单位的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工作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岗位卫生责任制的落实。室内应当坚持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应当保证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整洁、有序。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基建或修缮产生的渣土,由环卫部门确定清运时间、路线和倾倒地点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负责场内及入口外十五米以内卫生保洁,逐步实行净菜上市,及时清除市场垃圾、污物,定期消毒,严禁在市场外摆摊交易。经批准的临街路水果、饮食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容器及清扫工具,并负责半径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或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设专人管理消杀,控制和治理孳生地,“四害”密度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卫生(保洁)费。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排放灰渣、烟雾和有异味的加工业),必须编报环境和卫生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是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医疗、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口厂等单位排放含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必须关停或迁移噪声源。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区、街三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实施,巡警和综合治理执法队及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居民区的防盗和治安保卫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区封闭式治安管理办法,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把关,搞好新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搞好围墙和警卫房建设,。对未建封闭式治安管理设施的住宅小区,其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 建成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统一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市政、环保、城建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挤占道路,防碍城市交通。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畜力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必须配带粪兜或消间等必备设施。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运载货物时,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确需超过规定标准运载的,须到公安交警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地点。公共汽车或企事业单位的通勤车,不准在规定站(点)以外停放。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等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粪便清运车应当在每天早晨七点前结束作业。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综合性服务设施和住宅小区、其它高层建设,均需修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公安交警、城建监察等部门参与管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等。第四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实行“门前三包”的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设计,由“门前三包”单位负责绿化和养护;其它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绿化和养护。第四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所有树木的更新、砍伐和修剪,须报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对通讯、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对线路低于规定标准经加高后仍有碍线路通过的树冠,由线路单位提供费用,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修剪。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中的绿化用地和规划中的预留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它用。对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住宅区应当绿化而未实施绿化的,由园林行政部门代为绿化,其费用由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城市内所有公民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持公共卫生,不得随意损坏园林设施和草坪绿地。第四十四条 开展花园式街路、广场、企事业单位和军营评比竞赛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浑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执示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的,由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交通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市政府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山市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防疫行政执法机构依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机关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健康教育中心: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有序、规范开展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1〕135号),为保证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有序、规范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是指在卫生应急体系建设和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一定典型性和示范借鉴作用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包括各行政县、县级市、市辖区和旗等,特殊行政区域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周期为5年。2011年为部署建设期。2012年-2013年,每年5月底前为申报推荐期,6-10月为评估复核期,11-12月为公示命名期。2014年-2015年为巩固推广期。
  第四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申报遵循自愿原则。已被命名为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并自评达到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县(市、区),经所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
  1.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表(见附件1,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评报告及自评结果等材料;
  3.获得省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命名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推荐遵循择优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报县(市、区)的评估工作,从中选择符合条件的、有代表性的县(市、区)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原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推荐名额不超过5个。
  推荐材料包括:
  1.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推荐表(见附件2,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填写,原件,一式3份);
  2. 本辖区国家级卫生应急示范县(市、区)建设整体规划、实施方案(复印件);
  3.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国家级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评估情况、专家评估意见、评估结果等材料(复印件);
  4.所推荐县(市、区)的申报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六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审核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推荐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出具受理复核报告,并报送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同时负责复核资料的准备、收集和汇总工作。
  第七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复核工作由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织。
  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组建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复核工作专家组。专家组由卫生应急领域的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每次从专家组中抽取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复核工作组,对受理复核的推荐县(市、区)开展复核工作。
  复核工作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单位、现场考评、综合评分、反馈意见等。复核工作组根据《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标准》的要求,对照《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复核表》进行现场考评,得出综合评分,并将初步复核结果及复核意见向当地进行反馈。现场复核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工作组应当在复核工作结束1个月内向管理办公室提交复核报告、复核结果和复核意见等书面材料。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向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提交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建议名单及复核工作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确定采取公示制度。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将拟命名“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名单,在卫生部网站上进行为期2周的集中公示。
  对有争议的县(市、区),由属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必要时,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将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第九条 卫生部对达到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申报县(市、区)予以命名,并授予“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标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每年向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通报命名结果并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和巩固推广。
  获得命名的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要加强自身管理,并不断巩固成效,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督导检查,督导检查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对在检查中发现不再符合示范县(市、区)标准的县(市、区),并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批准撤销其示范县(市、区)称号并予以公布。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进行抽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辖区内推广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经验和做法,扩大示范效应。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的经验和模式。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评估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要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申报表
     2.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市、区)推荐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3/13/content_20907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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