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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0:44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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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中关于“中央财政给予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精神,现就解决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企业整体下放地方管理,有色等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是国务院为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目前,煤炭、有色的部分企业拖欠或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致使社
会保险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减少,难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少数地区已酿成群体事件,这个问题务必引起各地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深入调查研究,在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解
决煤炭、有色等困难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以煤炭、有色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时统筹项目内的支付水平为基础,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部发〔1998〕22号)要求,认真核定煤炭、有色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坚决清理和妥
善解决违反政策提前退休问题,合理确定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三、煤炭、有色企业要严格按照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向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收回的资金要首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鉴于煤炭、有色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列入了企业成本,对企业出现的亏损
,财政部门也核定了亏损补贴指标,因此,煤炭、有色企业如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核定的亏损补贴部分或全部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煤炭企业用亏损补贴确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采取年初定计划,按月(或季)结算、抵扣的办法处理。对无亏损补贴或亏损补贴指标不足以确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商劳动保障、煤炭部门研究制定确保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办法。中国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企业,中央财政将直接抵扣亏损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中央直属有色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央财政拨付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对中央财政核定了亏损补贴指标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开具证明,经财政部核准后通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从按季拨付的亏损补贴指标中扣减,直接划给设在财政厅(局)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确保养老金发放。
六、有亏损补贴指标的煤炭、有色企业,如发生财政直接扣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扣款额仍由相关企业作补贴收入处理。
七、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应按地方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中央财政拨付的亏损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每年年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要将煤炭、有色、军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用亏损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等,汇总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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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公益性项目偿债机制,维持公益性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公益性项目融资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财政专户,均作为市政府对公益性城建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还本付息。

第五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城建集团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1、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2、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3、市级土地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4、市城建集团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具体额度根据其经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确定;

5、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以及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6、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7、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按照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公益性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根据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结合公益性项目负债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
局等部门拟定城建发展基金的额度和筹措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分解落实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建发展基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城建集团根据偿债和融资需求,提出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城建集团。市城建集团必须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单独记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城建集团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督促城建集团及时整改;触犯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5]648号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港口(港航)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现就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交通信息资源是指从公路水路交通建设、生产和管理过程中产生,并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处理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的信息。
  (二)根据交通行业特点,交通信息资源主要划分为基础信息、生产运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统计信息、交通安全监督及保障信息和公众服务信息等六方面。
  (三)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2.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3.交通信息采集;
  4.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5.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6.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7.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信息化部门负责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五)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
  二、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六)交通信息标准是指在交通行业范围内推行的,在信息化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
  (七)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信息行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指导和规范交通信息地方标准的制订。
  (八)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九)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交通信息技术要求的,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制订地方标准前,应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备并接受指导。
  三、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是通过对交通信息资源分级分类和格式标准化,实现交通信息资源的有序组织,从而便于交通信息资源采集、公开、共享的工具。
  (十一)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部级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
  (十二)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三)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所管理领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四)为保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建立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以及更新和调整目录内容时,需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交通信息采集
  (十五)交通信息的采集是指对交通信息的收集、录入、加工、分类和整理等。
  (十六)各类交通信息的采集分别依托现有管理体制,有关具体工作按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管理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采集的力度,加强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建设,保证信息采集与日常业务应用相衔接,提高信息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十八)交通信息资源的公开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交通部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部门内部公开相关信息。
  (十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交通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交通信息的义务。
  (二十)交通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和公正。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
  六、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二十二)交通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在信息的处理、传送、存储、交换和使用等方面的共享。
  (二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最大效益的原则,避免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开发。
  (二十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计划和预算等手段,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推动交通信息资源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间的共享。
  七、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二十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主动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交通信息服务,积极向公益性机构提供必要的交通信息资源。
  (二十七)引导和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业市场信息、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府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商业性服务,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使交通信息资源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
  八、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二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规定或办法,保证交通信息资源安全。
  九、附则
  (二十九)对于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本意见由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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