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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2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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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具有广泛性、福利性。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在县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区农村长住户口,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低于县区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村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批准为五保对象,并享受五保待遇的;
(三)确定为定期定量供应粮款对象,并已经领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乱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食、种植、养殖、加工、劳务等所有收入;
(二)本应该接受的抚养费和赡养费;
(三)继承、接受赠与以及租金、利息等收入;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下拨的抚恤补助金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金等。
第八条 鼓励保障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有条件的地方应优先安排保障对象子女到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就业,优先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失学儿童教育基金要优先保证低保对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按照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5—30%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目前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人均收入状况不平衡的具体实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暂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榆阳、神木、靖边、定边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60元;
(二)横山、府谷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30元;
(三)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10元;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低保标准。调整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由市、县区、乡镇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根据县区财政配套资金能力的大小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将列支的保障金拨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保障金年底如有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每年不按照要求配套低保资金或配套资金数额不足,由财政部门在下年度转移支付资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章 保障金的评定和发放
第十六条 凡需保障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推荐,村委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最后乡镇政府审定,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保障对象审核合格的,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对审核不合格的,由乡镇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低保拨款意见,按季将保障金拨付乡镇民政办。保障对象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到乡镇民政办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乡镇民政办在每次保障金发放结束后,将领取保障金的对象及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进行一次审核。对已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取消补助,收回《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交由县区民政局注销;对新增的保障对象,按程序上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民政办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对象、资金和标准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保证低保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或不按规定程序公布、申报和发放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在本人工资中扣回已发放的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一经查证落实,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低保工作各项档案资料。必须包括:
(一)村、乡、县三级签注意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县乡各存一份)。
(二)以乡镇汇总的《低保对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县乡各存一份)。
(三)本人申请或村委会推荐意见(存乡镇民政办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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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4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先存后贷,贷款担保,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人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共同借款人为与借款人共同申请同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
一手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并取得政府批准销(预)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二手住房是指售房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能够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是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在缴职工。
住房公积金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启封后重新连续缴存满一年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如果该单位事后能够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已按计划补缴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购房产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
首期付款的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首期付款比例进行调整。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方式办妥担保手续。
(六)法律法规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㈠可贷额度同时受以下规定限制:
1、以测算借款人至离、退休年龄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基数,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计算个人可贷额度。
个人可贷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当前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 缴存调节系数
缴存调节系数:由管理中心考虑职工工资变化趋势、缴存比例影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工资占归还贷款比例等因素在《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加以细化明确。
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可连同共同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合并计算。
2、一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70%,二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50%。
3、不得超过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㈡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
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0年,且不得超过该套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时的法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进行抵押,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以下方式之一确认:
1、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则按购房价款确认;管理中心对抵押房产价值有疑问时,有权委托对其进行评估,其现值按评估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2、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签订购房合同超过一年(含一年),以及购买二手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政府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产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第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在《房地产权证》办妥前,由售房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持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材料,填报申请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提供下列申请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
(三)经过交易鉴证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有效凭证;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自管理中心批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3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放弃。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在25个工作日内(一手住房为20个工作日内)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并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根据管理中心确定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额度办理相关手续。
如无异常,受托银行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送管理中心确认,管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托银行发出《发放借款通知书》,受托银行自接到管理中心《发放借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有异常,受托银行应通知管理中心重行确认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管理中心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和受托银行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或撤销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购买一手住房的,受托银行以转账支付方式,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划入预售许可证注明的预售款监管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归还贷款本息: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计算,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按合同约定在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申请以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资金划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准后,向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份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内,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抵押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退回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证明,由借款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受托银行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按时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管理中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受托银行和借款人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借款合同的变更若涉及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价款,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办法,在业务操作规程明确。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新、大修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价格监测单位,并可根据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价格监测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对象。
  没有列入定点价格监测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价格监测。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公务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出示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员工作证件和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有关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对象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定点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价格监测对象提供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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