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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4:2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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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
闽政[2004]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各驻闽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由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
总 体 应 急 预 案

  为有效处置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职责明确、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有力、依法规范的应急处置体系,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应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1.总则

  1.1指导思想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长效机制,掌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主动权。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困难甚至危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加快建设对外开放、协调发展、全面繁荣的海峡西岸经济区。

  1.2工作原则

  1.2.1以人为本。坚持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一切对人民负责,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积极运用教育的方法,疏导的手段,多做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

  1.2.2预防为主。坚持常备不懈、预防在先的思想,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防灾救灾体系和恢复重建体系。

  1.2.3分级负责。坚持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响应,分级设定和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处置主体和责任。建立以事发地政府为主,有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领导责任制和现场指挥机构。

  1.2.4协调配合。坚持防灾、抗灾和救灾相结合,专业队伍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相结合。建立以事发地政府为主,灾害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为主力军,志愿者队伍及社会力量为补充,相关部门和相关地区协调配合的应急组织体系。

  1.2.5依靠科学。坚持依靠科技防灾减灾,积极发挥专家的作用。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做好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不断提高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析和处理水平,以及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

  1.2.6整合资源。坚持条块结合、资源共享,有效整合和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立健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

  1.3适用范围

  处置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适用本预案。

  2.分类和响应级别

  2.1分类

  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四类:  

  2.1.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暴雨、干旱、冰雹、大雪、寒流、雷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2.1.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及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大型建筑物倒塌和城市道路严重塌陷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2.1.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1.4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刑事案件、涉港澳台涉外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商品市场异常波动、金融风波),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2.2响应级别

  突发公共事件按其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应急响应级别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Ⅳ级响应四个级别:

  Ⅰ级响应。发生跨设区市或我省难以控制并有向全省或周边省份扩散的态势,超出设区市政府联合应急能力或省政府应急能力,需要省政府统一指挥进行应急救援行动或需国务院增援、组织协调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特别重大伤亡,或造成特别重大危害,需要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需要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或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省突发公共事件委员会决定启动Ⅰ级响应的,或国务院决定启动Ⅰ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

  Ⅱ级响应。发生跨县(市、区)难以控制的事态,并在设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呈扩散态势,超出本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联合应急能力或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急能力,需要设区市或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或造成重大危害,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需要启动设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省人民政府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认为有必要启动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或需要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Ⅲ级响应。发生县(市、区)难以控制的事态,并有向周边县(市、区)扩散的态势,超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能力,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增援或协调处置,或需设区市人民政府启动设区市专项应急预案的;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人员有较大伤亡,或造成较大危害,需要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的;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认为有必要启动Ⅲ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

  Ⅳ级响应。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应急机构应急力量和资源可以控制险情和事态,且突发公共事件后果已经或者仅可能导致个别人员伤亡,或造成轻微危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有效处置,或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小组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的突发公共事件。

  3.组织机构与职责

  3.1省突发公共事件领导机构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作为省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机构。该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承担和履行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职责,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决定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3.2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

  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指挥部、领导小组、中心(如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省处置地质灾害工作领导小组、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等)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由省政府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联动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现代化预警系统和信息分析系统建设,提高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能力;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决定和指示;根据职责分工组织预防、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并协调解决处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承办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3.3省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

  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编制和完善专项的、部门的和单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和完善定期会晤机制和演练机制;依据工作职责,承办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工作,指导和协助市、县(区)处置Ⅲ级响应的突发事件;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和报警工作和应急保障工作;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办理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3.4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工作机构,由省政府领导、设区市主要领导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部、日常工作机构、应急机构有关人员组成。省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Ⅰ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主要任务是: 制订应急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指挥协调现场的抢险救灾工作,组织调集抢险人员和抢险物资等,督促检查各项抢险救灾工作的落实;了解和掌握现场处置情况和事态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确定是否需要扩大应急;决定应急工作是否结束转入正常工作;负责现场新闻报道的指导、把关工作;指导善后处理等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后,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特点和现场等实际情况,设立若干个工作小组,负责抢险救援、医疗救护防疫与环境保护、人员安置、治安警戒、交通管制、应急通讯、社会动员、综合信息、新闻发布、应急物资与经费保障、生活保障、技术咨询、善后处置等工作。

  各工作小组的组成与主要任务:

  抢险救援组:由公安、消防、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队伍,电力、通讯、道路、水运等专业抢险抢修队伍组成。主要任务是营救受伤人员,寻找生存者和遇难者;划定危害区域,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和危害源,排除可能引发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隐患;抢修公共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

  医疗救护防疫与环境保护组:由省卫生厅、农业厅、环保局、福建海事局、省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建立现场急救站或临时救护点,对受伤人员开展现场急救并及时转送医院治疗;保障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安全;统计死伤人数和登记住院治疗人数;控制传染病源;负责临时安置场所的卫生、防疫、消毒和人员医疗;监测现场水体、大气、饮用水、食物、土壤、农作物等的污染情况,围堵、收容、洗消现场污染物等。

  人员安置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撤离、疏散和安置现场及周边危险地带受到威胁的人员;保障避难安置场所必要的食品、水、电、卫生和通讯等;安定稳定群众情绪和心情,消除群众恐慌心理,防止一些不理智的冲动行为等。

  警戒与治安组:由省公安厅和武警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建立警戒区域,防止与救援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保障现场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开展;维护撤离区和人员安置区的社会治安秩序,保卫撤离区内的重要目标和财产安全,打击各种犯罪分子。

  交通管制组:由省公安厅、交通厅、民航管理局、福建海事局等部门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事发地道路、空中交通和水路交通管制,及时疏通交通堵塞,保障救援物资、救援队伍、疏散人群、伤员运送车辆的顺利通行并引导进入指定地点。

  应急通讯组:由省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和各电信运营企业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现场应急救援行动的通讯保障工作,重点保障现场指挥部、各应急救援组织、新闻媒体、医院、上级政府和外部救援机构间能保持通讯网络畅通;设立备用应急通讯系统,增设特殊通话频率。

  综合信息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做好下情上传与上情下达,确保信息及时传递;核实、统计和上报灾情;综合整理有关文字材料,协助做好对外联络等日常工作。

  新闻发布组:由省政府新闻办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管理工作(详见本预案5.7新闻报道)。

  应急物资与经费保障组:由省发改委、经贸委、交通厅、财政厅、民政厅、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组织、调集和运送应急救援物资,确保及时到位;保障应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生活保障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负责做好现场抢险人员,指挥部及其各工作小组人员必需的食宿等日常生活保障工作。

  技术咨询组:由省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专家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抢险救灾工作的技术咨询,评估突发事件发展趋势,预测突发事件后果,为制定现场抢救方案和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港澳台侨和外事工作组:由省外事办、台办、侨办、省政府新闻办、省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处理涉及港澳台、华侨和外籍受灾人员的有关事宜,以及处理港澳台及外国媒体采访等工作。

  突发事件调查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职能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关职能负责牵头组成突发事件调查组,主要任务是及时、准确查清突发事件的性质、原因和责任,总结教训并提出防范和改进措施,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突发事件评估组:由省人民政府或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突发事件评估组,主要任务是对突发事件的各个处置环节,以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客观评估,及时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教训,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社会动员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根据现场指挥部的决定,及时动员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人员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按照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决定和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用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设施和场地,并出具征用凭据。

  善后工作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民政厅、卫生厅、红十字会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主要任务是调拨和发放救灾款物,保证群众的基本生活;临时保管遇难者的遗体;为公众了解突发事件信息、保护措施以及查找亲人下落等咨询提供服务和安排;勘查现场,快速理赔;开展心理援助等工作。

  3.5应急机构

  各级消防(119)、公安(110)、医疗急救中心(120)、交通事故(122)、海上援救(12395)、电力抢修(95598)、污染事故(12369)、保险公司等机构是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机构,应坚持24小时值班,明确和公开24小时报警(应急响应)电话,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接警程序、信息报告与通报制度,以及应急联动机制与快速反应机制。应急人员到达现场后,做好自身安全防护,迅速撤离现场及周边人员,抢救受伤人员,防止和控制事态蔓延等先期应急处置工作。

  4.预测、预警发布和报告

  4.1预测

  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报体系建设,建立常规数据监测库和科学分析制度,提高预测、预报的准确性。发现并确认可能引发Ⅰ级响应和Ⅱ级响应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或前兆信息时,应先采取有效的预防和防范措施,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4.2预警与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按照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较重(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预警级别,并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国家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级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由省直各有关主管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有关应急预案要明确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的原则、条件和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备用措施,明确预警方式、方法、渠道、时间、工作要求、程序和监督措施,以及向公众发出警报的方式和方法。凡需要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预警警报的信息,在发布前1小时应先向省政府报告,同时抄送省政府新闻办。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及时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必要时还可以利用手机短信方式向社会发布。发布预警警报或紧急公告时,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自我保护措施,以及使用的疏散路线和避难所等情况。

  4.3报告

  信息报送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及时,不得瞒报、谎报和缓报。省政府已建立省政府值班管理系统,负责接收全省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中直驻闽有关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系统,要与省政府值班管理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省政府总值班室应将各地各部门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按其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及时编辑《值班重要情况呈报件》或《值班信息呈阅件》,报送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有关领导。(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标准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00〕63号、闽政办〔2002〕158号文执行)

  4.3.1事发地应急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后,应及时将突发公共事件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报周边地区的相关单位。

  4.3.2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接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在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或接报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政府、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4.3.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和下级部门上报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接报的情况与相关的情况。省政府总值班室接到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有关领导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务院报告。

  4.3.4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赶到现场后,应客观、真实、及时地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动态报告现场情况。在情况紧急时可先用电话报告,然后再通过网络等途径上报。首报突发事件,可先对其基本事实(即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情况、结果)作客观、简明的报告,然后再及时、准确、深入续报详细的情况。

  4.3.5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涉及或影响到行政区域外的问题,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应主动对外进行联系,通报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善后事宜;涉及到港澳台、华侨或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或者可能影响到境外,需要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进行通报的,由省涉外部门、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按相关的专项应急预案和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处置,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对外进行联系。需要国际社会援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4.3.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瞒报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不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中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应急响应

  5.1应急准备

  5.1.1Ⅰ级预警响应。Ⅰ级预警警报发布后,发布预警的部门应坚持24小时值班,及时向社会发布最新消息,实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和通报最新事态。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工作(已启动预案的,则按预案开展工作),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送应急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处置隐患和险情等进展情况。

  5.1.2Ⅱ级预警响应。Ⅱ级预警警报发布后,发布预警的部门应密切关注事态发展趋势,及时向社会发布最新消息,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和通报最新动态。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按照工作职责和分工,做好应对和启动应急预案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启动预案的,则按预案开展工作),做好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防范,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送应急工作准备情况,以及当前存在的突出困难、安全隐患和重大险情等情况。

  5.1.3预警解除。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预警警报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迅速组织恢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5.2分级响应

  5.2.1Ⅰ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Ⅰ级响应的:

  事发地各应急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联动机制,迅速赶赴现场,同时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现场指挥部还未成立之前,先期到达现场的各应急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应在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指挥下,采取果断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优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全力控制态势发展,防止和阻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的发生。

  事发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迅速启动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成立设区市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领导和指挥先期应急救援行动,直到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开始承担并履行职责为止,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并续报最新情况。对主管职能部门暂不明确的,由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先行负责处置,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做好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向省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提出处置建议或意见。情况特别紧急时,可按省专项应急预案先行采取有关的紧急措施,然后再向省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则根据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等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或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作出决定。

  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或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启动后,省直各有关部门应按专项应急预案或省政府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到位开展工作,设区市现场指挥部主管领导要与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做好前期处置工作的交接。

  5.2.2Ⅱ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Ⅱ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迅速成立现场指挥部来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严重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启动设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当出现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等事态时,设区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向省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请求扩大应急。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会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已启动应急预案的,则按照预案进行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接到设区市人民政府扩大应急请求时,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本系统或本部门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赶赴现场协助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视情派出有关领导或专家赶赴现场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应协调和调派省内专业应急力量增援或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则根据突发公共事件严重程度等实际情况和需要及时作出响应。

  5.2.3Ⅲ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Ⅲ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立即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然后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严重的,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迅速成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启动县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当出现难以控制或有扩大发展等事态时,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求扩大应急。

  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迅速采取应急处置行动,配合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接到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扩大应急请求时,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和资源赶赴现场,或成立设区市政府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或启动设区市专项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或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应视情派出有关人员或专家赶赴现场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应急力量增援,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5.2.4Ⅳ级响应

  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确认属Ⅳ级响应的: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视情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指导处置工作。

  5.3应急参考措施

  5.3.1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Ⅰ级、Ⅱ级预警报告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型、可控性、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危害,以及预警级别和实际需要,下列措施供领导参考:

  ——对应急准备工作作出批示和指示;

  ——召开专门会议分析和研究对策;

  ——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各项应对准备工作;

  ——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办报告情况;

  ——在电视上发表讲话;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作出决策。

  5.3.2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型、可控性、影响范围、人员伤亡情况、受灾受损情况以及扩大应急等情况,下列措施供领导参考:

  ——对处置工作作出批示和指示;

  ——要求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或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工作组、专家组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要求有关设区市、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包括专业救援队伍)和物资进行增援;

  ——启用省政府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应急专项资金;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或者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物资;

  ——请求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给予支援或协助;

  ——坐镇总指挥部,领导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在电视上发表讲话;

  ——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或靠前指挥处置工作;

  ——到现场视察,指导抗灾救灾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看望抢险救灾人员,并慰问有关人员;

  ——上报国务院值班室;

  ——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省(地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

  ——启动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请求毗邻省(地区)人民政府给予支援或协助;

  ——扩大应急,请求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周边省、市增援或应急救助;

  ——报请国务院宣布省内部分地区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

  ——发慰问电、贺电;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作出决策。

  5.4扩大应急

  突发公共事件出现省、市、县难以控制的事态;或呈扩大、发展的趋势,有可能影响周边省、市、县;或有关处置职能不在地方政府,需要上级扩大应急救援主要是提高应急指挥级别,扩大应急范围等,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在设区市范围内,县级人民政府需要设区市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接报后应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县级人民政府或设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省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接报后将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超出设区市范围,但在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人民政府需要省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接报后将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超出本省范围,需要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扩大应急救援的,省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扩大应急救援请求。情况紧急时,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和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提出扩大应急救援的请求。

  5.5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直接的应急任务和现场生命施救活动结束,以及突发公共事件的影响得到初步控制后,并经现场检测评价确无危害和风险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撤离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撤销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结束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应急行动终止消息。

  5.6恢复与重建

  应急行动结束后,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工作重点应迅速转到恢复与重建上,尽快统计上报死伤人数与受损情况,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尽快组织力量抢救自救,尽快救援重点受灾地区、受灾群众,使事发地的生产、工作、生活、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尽快恢复到正常状态,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5.6.1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继续保持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巩固应急处置工作的成果,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5.6.2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污染物收集、现场清理与处理、拨发救灾款物,提供生活必需品等工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讯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5.6.3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者占用的房屋、土地;不能及时归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行政机关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5.6.4民政和司法部门应迅速启动政府救济与司法救济。红十字会应积极开展救护救助和社会募捐等工作。保险机构应及时做好经济补偿等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5.6.5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突发事件调查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定期限结案。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调查工作,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6.6承担统一领导和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突发事件评估组,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全过程及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根据受损评估报告,制订救助、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6.7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报告、受影响地区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帮助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对受影响地区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以及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支援。

  5.7新闻报道

  5.7.1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2月27日印发)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突发事件对外报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1〕6号)的有关规定,掌握信息和新闻的主导权,做好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工作。新闻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减少负面影响,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5.7.2一般和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把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负责牵头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机构应及时与省政府新闻办沟通信息,省政府新闻办要按照相关预案开展工作,对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敏感事件,由负责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机构和省政府新闻办协调组织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定新闻通稿,报有关省领导同意后及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对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新华社统一组织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5.7.3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党报党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等媒体正面引导的作用,及时将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信息准确、全面地发布给公众,避免误导和新闻炒作。要及时组织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回答境内外记者的提问,澄清事实,消除疑虑。

  6.专项应急预案

  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由省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制定,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制定、修订和补充。

  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安全生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福建海事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海上搜救和处置海上运输船舶、海上船舶污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建设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中的大型建筑物倒塌、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公共设施(自来水、燃气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环保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环境污染(含核与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公司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制定处置输电电网、发电厂、配电网等电力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制定处置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等通信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经贸委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市场重要商品异常波动与供应紧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市场经营秩序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物价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价格异常波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粮食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粮食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和厦门相应机构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辖区商业银行、信用、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卫生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饮用水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公安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恐怖事件、公众集聚场所 (包括重大集会、娱乐场所等)消防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影响重大的火灾、爆炸等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信访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协调处置越级来省集体上访及非正常上访事件现场处置应急预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劳动和社会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特种设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教育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校园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民族与宗教问题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台风、暴雨、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水利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水利工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重大动植物疫情防治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动植物疫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农业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转基因生物、新传入境有害生物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地震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地质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气象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及其可能突发公共事件预警预案。

  省外事办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理我省涉外、涉侨、涉港澳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外国媒体来闽采访的应急预案。

  省政府台湾工作办公室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理涉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省交通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公路、港口(码头)、内河水上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渔业船舶,赤潮等海洋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福州铁路办事处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处置铁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省民政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省政府新闻办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保障应急预案。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应急预案。

  7.应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

  7.1通信与信息保障

  重点是建立非常态下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急通讯畅通,信息传递无阻;制定应急期间党政军领导机关、现场指挥部及其他重要场所的通讯保障方案;建立应急人员通讯联络动态数据库,明确应急参与部门、人员的通讯方式、联系方式,以及备用方案和通讯录;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网络。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通信管理部门和省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7.2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重点是做好应急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等物资储备,建立应急救援设备(装备)动态数据库,明确参与应急响应单位工程抢险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和存放的位置,并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由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7.3应急队伍保障

  重点是建立和完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参与应急救援的驻闽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专业队伍,专家以及先期应急队伍、后续处置队伍、增援队伍人员的分布、联系方式和应急队伍保障方案;建立健全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应急组织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水平。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7.4交通运输保障

  重点是制定突发公共事件期间的交通管制和线路通行、车辆调度等保障措施,明确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分布、功能、使用状态等;保证应急物资和人员的优先运送。分别由各级公安、交通部门,以及铁路和民航等部门负责。

  7.5医疗卫生保障

  重点是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设备和人员;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队伍、设备、救治药物、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的调度方案,明确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资源分布、救治能力,以及相关医院和专家的专业特长,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与救治能力。分别由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7.6治安保障

  重点是建立反应灵敏、处置有力的应急处置体系,制定应急状态下维持治安秩序的各项准备方案,包括警力调度、集结、布控方案、执勤方式和行动措施等,明确武警、公安等各种警力人员及设备分布情况,维护现场治安秩序,保障交通畅通,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稳定。由各级公安部门和武警负责。

  7.7物资保障

  重点是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根据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需要,制定应急救援物资的调拨和组织生产方案,明确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生产和加工能力的储备、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的储备并适时进行更新,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生产与供应。分别由各级发改委、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负责。

  7.8经费保障

  重点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应急经费分级管理、分级负担保障机制,制定应急经费保障措施、使用办法和管理、监督制度。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所需专项经费,以及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在统筹兼顾各项支出时,应优先保证应急经费的支出。加强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拓宽筹资渠道,组织社会捐赠,积累应急使用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红十字会负责。

  7.9社会动员保障

  重点是建立以管理部门、专业队伍为主体,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公益组织为补充,城市社会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的社会动员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动员相关的保障制度,明确社会动员条件、范围、程序和措施。对需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要通过媒体及时公开披露。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7.10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重点是规划和建设突发公共事件人员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要选择在开敞区域,适合应急疏散人员,可与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改造相结合。应急避难场所应设有应急棚舍区、应急供水与供电系统、应急物资储备用房、应急卫生防疫区、治疗区和消毒区、应急消防设施、应急监控及应急广播系统等。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发改委、建设等部门负责。

  7.11技术储备与保障

  重点是建立统一的应急保障资源数据库,通过“数字福建”相关网络和应用平台,实现全省应急保障资源等信息的联网与共享。建立专业人才与专业队伍数据库,明确各类专家特长、联系方式、住址,以及各类专业队伍的分布、联系方式。加强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专业技术水平。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有关职能部门负责。

  7.12城市生命线保障

  重点是确保在应急状态下城市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保证群众基本的用水、用气、用电。分别由各级建设、电力、消防等部门负责。

  7.13监测保障

  重点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重点,明确监测项目,并对有关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由各级气象、水文预报、海洋预报、地震、国土资源、渔业与海洋、环保、卫生、公安、安监、海事、农业等部门负责。

  7.14其他保障

  重点是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用应急救援物资、设备、设施的管理办法。建立预备征用设备、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有关数据库,明确拟被征用设备与设施的单位、名称、用途、地点等。由有关部门和各级突发公共事件日常工作机构负责。

  8. 宣传、培训和演习

  8.1公众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公布报警电话,最大限度地公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广泛开展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防灾、减灾等基本知识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8.2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和应急管理知识培训制度,每年对负有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各相关应急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或本系统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演练,以及应急救援人员上岗前和应急常规性的培训,建立一支业务精湛、行动迅速、能打硬仗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8.3演习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应急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或训练,使各应急部门、机构、人员明确岗位与职责,增强各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调,提高整体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发现预案和程序之间的缺陷,并根据演练情况和实际需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9.预案管理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依照本预案,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抄报省政府和省有关职能部门。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中直驻闽有关职能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指挥机构要依照本预案制订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预案做好常态下的监测预测、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监督检查工作,为应急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每次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要对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应急预案进行重新评估,进一步健全应急机制。

  10.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对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奋力抢救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及时准确报送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和动态信息,为应急处置赢得时间,成效显著者;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献计献策,成效显著者;举报突发公共事件重特大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其他有特殊贡献,成效显著者。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管辖的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事件,延误处置或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玩忽职守,对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置之不理,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不认真负责,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挪用、克扣、贪污或集体私分抢险救灾钱款和物资的;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因信息沟通不及时和组织协调不够等原因,导致突发公共事件对外报道不利而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其他危害抢险救灾工作的。

  11.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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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及《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所属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应保证公用排水设施的专项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海、河等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它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公共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排水管理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实施的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负责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四)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它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养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建立考核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排水设施的养护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拦污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且对城市排水设施不构成严重危害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排水许可证;仍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临时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标准。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批复为准。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或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为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名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三十五条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河流、海域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按城市标准污水处理费的70%缴纳。

第三十六条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单位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

收费时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5%从国库中核拨。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任意向户外排放污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抛入明火,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四)擅自填埋、堵塞或疏通城市排水管道的;

(五)各类施工现场、洗车场、饭店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设置化粪池、隔油池或沉沙池等配套预处理设施的;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

(六)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七)不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和检查、瞒报排水量或者超标排放污水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单位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部队、学校、机关、团体等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企业及特种行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执行。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00一年第十八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管理。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否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
  (三) 是否破坏生态环境;
  (四)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经贸委分别对技术进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外经贸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收到申请日。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外经贸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技术进口经营者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附表一:(样)

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

No.--------




进口商(盖章) 进口商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E-mail
出口国别地区 出口商 (中)
(英)
申请进口技术类别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进口技术说明
备注
国家经贸委投资司审查意见

签字:

日期:

盖章:
外经贸部科技司审查意见

签字:

日期:

盖章:


附表二(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

1、进口商
Importer
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出口商
Exporter
5、技术进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import

6、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编号:
Code


7、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
8、批准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9、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三(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
TECHNOLOGY IM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进口商
Im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No. of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import license

5、出口商
Exporter
6、技术进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import

7、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编号:
Code



8、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
9、发证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0、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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