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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19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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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
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四、第八条改作第九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七、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八、第十五条改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第十六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十、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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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原则,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需要解释的。
第三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法规原意相违背。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仲裁机构、各区人大常委会及各区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法规解释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要求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其制定的法规,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
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确有法规解释的必要性。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收到申请案后,应将申请案移转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提出审查意见,并交秘书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否对该申请案作出法规解释。
第六条 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请案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市人大常委会发现需要对被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规定的,应终止申请案的解释活动,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法规解释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属于如何具体应用法规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移送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会议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对其依据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实施细则作出解释,但不得与原法规的立法意图相抵触,并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定期汇编已公告的法规解释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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