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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7:35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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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发〔200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对外行文。请你们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开展工作。

附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1: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重要决策,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建立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联席会议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第一军医大学等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实施意见(方案),包括明确军队移交院校的归属单位以及办学、人员、经费、资产移交等方面的事宜。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吉林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共18个部门(单位)组成。

教育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长担任,第二召集人由教育部分管副部长和总后勤部分管副部长担任。其他部门(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由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的具体办法,草拟移交工作实施意见(方案)。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部门(单位)同意后印发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

四、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并密切配合、相互支持,主动研究军队院校移交地方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作用,确保4所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军队院校移交地方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召 集 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第二召集人: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

孙志强 总后勤部副部长

成 员: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孙明山 公安部政治部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戴光前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 力 税务总局总经济师

陈照海 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副部长

臧国清 总参谋部军务部部长

许耀元 总政治部干部部副部长

陈国书 总后勤部司令部参谋长

王新力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张世全 总后勤部政治部副主任

阮志柏 总后勤部财务部副部长

张福兴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副部长

李锦斌 吉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宋 海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柯尊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办公室主任: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办公室第二主任:王新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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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2000年6月20日)
  关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基斯坦:
  1.所得税;
  2.特别税;和
  3.附加税。
  (以下简称“巴基斯坦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取消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基斯坦方面是指中央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十六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缔约国一方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他类拟报酬,应仅在其为国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四条
  一、取消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由下列条款代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二、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和第7目应分别为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和第6目。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议定书应自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郝昭成          里亚兹·霍哈尔

  财税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切实搞好我市城市居民冬季供热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改变居民暖气费支付方式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所负担职工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统付改为列工资专项,随职工工资发给个人。
(二)暖气费的发放方法:经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核定后,由房主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按该人的住房标准将暖气费全额在工资表列专项,按月发给职工个人,住房超标准部分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三)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四)发放给职工的暖气费不计个人收入,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基数。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上干部住房标准按本市颁布的标准执行;单位其他职工住房标准由本单位自定。
二、供热单位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单位签订集体供购热协议。公用房屋对单位收取,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房屋承租人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年四月十日起开始收缴下年度暖气费,以后每两个月收缴一次。交费形式:现金、支票均可。
98-99年采暖期的暖气费收缴依据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从本办法发布之后的9月份至12月份收缴本采暖期的暖气费,9、10两个月各单位要发放70%暖气费,12月底以前全额发完。
三、对无力支付热费的用户根据不同情况差别对待。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确定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其暖气费经市供热办审批后,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每月增加100元暖气费补贴,
出资比例按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
四、从98-99年采暖期起实行交费供热制度,暖气费按栋号收缴,每栋交费率达70%的予以开栓供热,余下的30%暖气费签定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未达到交费70%的住宅楼,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确实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对已交费的用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予以退款,并停止供热。
五、对已办理委托供热单位管、修的栋号由供热单位负责收费;未办理托管的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收费。因不愿用热而不交暖气费的用户必须于供暖前十天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将采取摘网措施。在户内的共用管道予以保留,居民不得拆除。对拒不交费的用户将依法清欠暖气费。
六、已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的住宅楼,按规定交清费用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未托管维修的住宅楼仍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七、供热单位应保证供暖质量,达到室内温度16℃的标准。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报修后连续五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用户可到供暖收费单位投诉,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由责任单位视情节酌情赔偿,发生纠纷的楼号由市供热办负责裁决。
八、从98-99年采暖期起原则上实行供暖、收费、维修一体化管理。各产权单位在结清欠费、供暖设施维修合格后,经供热单位验收,签订协议长期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修管理费每平方米每年为1.5元。
九、97-98年采暖期前各用热单位拖欠的暖气费,仍按原暖气费收缴办法,由原欠费单位或个人向供热单位缴纳,98-99年采暖期前结清。如用热单位拒交,供热单位将依法清欠。
十、自行供暖的单位,在本单位供暖范围内,自行确定暖气费支付办法。
十一、本办法于98-99年采暖期先行在新抚区行政区域内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冬季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确保城市冬季供热工作顺利进行,依据《抚顺市改革城市居民冬季供热收费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供热收费办法是从1998-1999年采暖期开始,我市供热实行对用户直接收费、以栋号为基本单位进行监控的办法,单位出资、进入工资、个人支付、差别对待、一步到位。
第三条 新收费办法实施范围,为我市城区供热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热费收缴
第四条 收缴热费的单位,为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供暖公司和具有部分对外供热任务的企业自管供热单位。
第五条 交纳热费的责任者,为享受供热的产权单位、房主或房屋承租人。公共产权房屋对产权单位收费,居民住宅向房主或承租人收费。
第六条 根据交纳热费责任者的身份、自然情况和经济收入不同,热费收缴将差别对待:
(一)按照抚政发〔1998〕25号文件精神,凡确定为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用热户,应持有效证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其暖气费由政府供热保证金支付;
(二)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在基本生活费中每月增加100元,专项用于交纳暖气费,这部分资金的出资比例,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出资比例执行,其年度暖气费实际缴纳额不足每年1200元的,按实际缴纳额发放。每年超过120
0元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采暖费按本人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办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人员,暖气费由其家庭其他居住成员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承租人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暖气费由本地配偶职工单位承担,双方都不在本地的,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五)凡新上网住宅楼的暖气费,第一年由建设单位统一承担,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配户时间向住户收取应缴纳的暖气费。
第七条 热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供热单位收费时不准擅自提价。
第八条 缴纳热费日期为每年4月10日至12月缴纳下年度暖气费,其中每两月收缴一次,分四次将五个月供暖期的热费收缴完毕。(9月-12月为收缴本采暖期暖气费时间)。

第三章 热费收缴结算
第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所负担的暖气费,由原来向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统付方式,改为列暖气费专项进入职工工资表,由职工自行支付。
第十条 热费的发放:
(一)市、区财政拨款单位,核定职工中房主或承租人的住房标准,按居住地区规定的暖气费价格,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额度,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暖气费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二)企业和非财政拨款单位,由本单位房产或行政部门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核定,确定单位应承担职工暖气费的额度,由劳资部门按月列入工资表,随工资发放;
(三)进入政府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出具有效证件后,其暖气费由供暖单位和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结算;
(四)房主或承租人无单位的直接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收费员直接到用户收缴暖气费,并开据市统一印制的供热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新收费办法在新抚区试行期间,工作单位在外区、居住在新抚区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凭供热单位发放的交费通知单,供暖前一次支付职工暖气费。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须定期检查所属单位暖气费发放执行情况,供暖单位及时向市供热办反馈暖气费的收缴情况,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长拖不办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供热质量保证和责任
第十四条 供热质量规定标准。采暖期内,居民住宅居室内温度标准为16℃;间歇供热的,居室内温度为16℃。供热站或锅炉房的回水温度为38℃-50℃,根据室外气温调节;在用户供暖入口的供、回水有足够的保证循环的压差。供热单位按以上标准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14℃并且连续超过5天时,应由责任单位进行赔偿:
(一)居室内平均温度在10℃-14℃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20%;
(二)居室内平均温度在5℃-9℃(含9℃)时,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赔偿50%;
(三)居室内平均温度低于5℃时,按当月分摊额100%赔偿。
第十六条 冬季暖气费各月分摊额度:
(一)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3%;
(二)12月份和2月份,每月分摊额21%;
(三)1月份分摊额为32%。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出现暖气不热,用户应及时到供热单位报修或查询原因,维修责任单位要及时维修。采暖期内出现停供或用户报修后连续五日达不到供暖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负责分清责任,如确属供暖责任,供热单位须对已交暖气费的用户,按当月暖气费分摊额度及停供天
数退款。如发生纠纷,可到市供热办及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要建立供热质量监督系统,保证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端正行业风气,并全力搞好所承担的栋号暖气维修,杜绝暖气不热和跑冒漏。各产权单位自管的栋号,必须负责好暖气维修,不得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暖;已出售的公有房屋仍由原产权单位负
责维修,因其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房管单位又不进行维修的,从该单位的售房款中划拨资金,由市供热办组织维修、保证供暖。
第十九条 供热的室温监控:
(一)供热单位应选择供热区域内有代表性的住宅,设立室温监控点,及时反映供热运行情况,保证住户室温合格率达95%以上;
(二)供热单位要健全责任制度,设立监督电话,聘请义务监督员,各区、街设立供热办,居委会设供暖管委会,对供热单位的服务实行监督;
(三)鉴定供热质量标准的方法,用普遍温度计在所测房屋中间,距地面1.5米高处测量,5分钟内温度值不变为准。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随意占压或私改供热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正常检修和拆除,对拒不拆除者,组织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寻衅,妨碍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配合,根据情节进行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供热达不到室内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室内装修,遮盖供热设施而影响供暖效果的;
(二)未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批,私自拆改、移动供暖设施的;
(三)不属供热单位维修范围,室内供热系统没有按时维修及大修的;
(四)门窗破损,保温不好,致使供热质量降低的。

第五章 栋号监控
第二十二条 栋号监控是指以每栋楼号为基本单位,监控收费与供暖,以确保栋号交费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未托管的住宅楼由小区物业管委会或产权单位(公房已出售的原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各栋号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签订《供购热合同》;已托管的住宅楼由供热单位组织各栋号用热户签订《供购热合同》。各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要大力协助各产权单位或供暖单位,
搞好《供购热合同》的签订工作。合同双方严格履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供暖单位违约要向居民赔偿损失,栋号违约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暖气费收缴按栋号统计,每栋号供暖前交费达70%,予以按期开栓供热,余下30%暖气费签订“还款协议”,于2月底前交清,否则下一采暖期不予供热。为保证按期开栓供热,允许居民个人先垫交暖气费,待职工单位发放暖气费交款后,供热单位退还居民个人垫交
的暖气费。
第二十五条 交费未达到70%的栋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供热。对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栋号停止供热,其中对已交费的用户,供热单位给予退款。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停供程序,须提前一周将栋号停供时间、原因予以张榜通告,并提前向市供热办报告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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