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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0:47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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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5]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考试工作

  (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

  (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

  (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

  (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关注册工作

  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

  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

  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

  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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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 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六条 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
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八条 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
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
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煤矿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工证。办矿单位或个人持开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许可证。 矿井建成后,批准办矿的
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者由有关单位发给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集体、个人煤矿的审批权限: 集体或个人开办煤矿,须经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经省煤炭工业厅指定,地方煤矿多、煤矿主管部门技术力量强的县,可以审批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煤矿; 在煤炭工业厅直属煤矿
、省营煤矿或国家规划开发的井田内办矿,其井田边界须经所在局(矿)同意,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地方国营煤矿在自己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自办小煤矿,由原批准办矿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 变更办矿单位或办矿人,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开工证、筹建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矿井报废或停办,办矿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井下遗留资源的情况,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国营煤矿的报废或停办,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地方煤矿开发基金,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技术改造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无法保证安
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
助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应坚持正规开采,不断改进采煤方法,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作业条件,完善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排水、提升、运输设施,逐步实现采、掘、运机械化。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当珍惜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凡放弃开采的煤层,应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掠夺性开采。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情况,帮助地方煤矿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相邻矿井必须按照规定,留设安全煤柱,禁止与邻井贯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地方煤矿在建设时应节约用地,在生产时应注意复田。迁村购地复田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统一归煤炭工业系统管理。产煤量大的地、市、县应设立煤矿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煤矿的管理工作。 地方煤矿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以及本条例,接受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可以在社会上招聘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纳入省生产计划、产品分配计划和建设计划的地方煤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物资,由安排计划的单位按省定标准商同煤矿主管部门直供到矿。
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省调拨计划的地方煤矿产品,煤矿可以自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依法纳税。对确有困难的集体和个人煤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酌情减免税收。 对新开办的集体或个人煤矿,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除为地方煤矿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收取服务费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向地方煤矿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煤矿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福利。
第二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做好生活福利、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逐步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应参照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为加速地方煤矿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违章批准办矿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无证开采的及非法转让开工证、矿产开采许可证或变相买卖煤炭资源的;
四、越界越层开采的;
五、采富弃贫、浪费资源严重的;
六、对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
七、其他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可商同财政部门用罚款改善煤矿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国家规定;与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1月4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一切活动。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高低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海域的招标、拍卖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工作。第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的,可以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组织招标、拍卖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拟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成交确定书、《国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海域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第九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第十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15日前发布变更公告。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投标或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和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一) 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参加。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海域使用权人。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海域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海域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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