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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00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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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

中青联发〔2005〕1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5号)的要求,积极支持学生社团活动,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管理,大力促进和引导学生社团健康发展,使学生社团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于2004年11月—2005年1月组织了首届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评选表彰。

  在各地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联组织和学校严格选拔、认真推荐的基础上,经过全国评委会的评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决定授予北京大学爱心社、清华大学学生马克思主义学习研究会等10个学生社团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标兵”称号,授予武汉大学春英诗社、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生科学考察探险协会等91个学生社团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称号。受到表彰的这些学生社团组织健全、运作规范,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了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志愿服务、体育竞技等丰富多彩的活动,既创造活跃了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又在活动中融入了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使大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培养了兴趣爱好、扩大了求知领域、掌握了一技之长、发展了个性、健全了人格,成为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摇篮,自身建设和发展也取得突出成绩,在校内外有较大的影响和知名度。

  大学生社团活动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也是新形势下有效凝聚学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织动员方式和以班级年级为主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补充。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希望受到表彰的学生社团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全国高校学生社团要以优秀社团为榜样,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为广大青年学生的成长成才更好地服务。希望各地各高校从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高度,以《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为依据,以本次评选表彰为契机,大力宣传优秀学生社团典型,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学生社团发展的浓厚氛围。要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积极支持学生社团开展活动,加强指导、加大投入,规范完善管理办法,进行工作创新,推动学生社团在活跃校园文化、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服务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标兵”获奖名单(共10个)

  北京大学 爱心社

  清华大学 学生马克思主义学习研究协会

  北京师范大学 心理健康者协会

  山西大学 自行车协会

  哈尔滨工业大学 绿色协会

  复旦大学 生命学社

  华东政法学院 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

  东南大学 创业协会

  中南大学 雷雨剧社

  重庆大学 大学生“三下乡”与“三个代表”理论研究会

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获奖名单(共91个)

北京(4个)

  中国人民大学 临界动漫协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小飞机协会

  北京理工大学 网络开拓者协会

  北京林业大学 科学探险与野外生存协会

天津(3个)

  南开大学 学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会

  天津大学 北洋艺术团

  天津医科大学 大学生心理卫生协会

河北(3个)

  石家庄经济学院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研究会

  承德医学院 定向越野运动协会

  河北科技大学 野生动物保护协会

山西(2个)

  山西师范大学 心理健康教育研究社

  太原科技大学 法律服务中心

内蒙古(3个)

  内蒙古大学 学生邓小平理论学习研究会

  内蒙古工业大学 大学生艺术团

  内蒙古师范大学 《马头琴》诗歌协会

辽宁(3个)

  大连理工大学 邓小平理论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会

  东北大学 校园文化促进会

  渤海大学 自行车协会

吉林(3个)

  吉林大学 大学生科技协会

  东北师范大学 三农学社

  吉林建筑工程学院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研究会

黑龙江(3个)

  哈尔滨工程大学 E唯协会

  哈尔滨理工大学 大学生科技协会

  黑龙江大学 雪帆艺术团

上海(4个)

  上海交通大学 “三个代表”实践团

  上海财经大学 工商管理学会

  华东理工大学 心理健康与发展协会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艾滋病同伴教育协会

江苏(5个)

  南京大学 日语俱乐部

  中国药科大学 邓小平理论研究会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计算机协会

  南京师范大学 辩论协会

  扬州大学 绿行社

浙江(3个)

  浙江大学 学生跆拳道协会

  浙江工业大学 邓小平理论读书会

  浙江师范大学 学生邓小平理论研究会

安徽(3个)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学生科学考察探险协会

  合肥工业大学 大学生科技与创新协会

  安徽大学 环境保护协会

福建(3个)

  集美大学 学生科技创业者协会

  福州大学 演讲与口才协会

  福建师范大学 青年志愿者协会

江西(2个)

  江西师范大学 “蓝天”环保社团

  江西中医学院 艺术团

山东(4个)

  山东大学 学生科技创业者协会

  中国海洋大学 大学生邓小平理论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研究会

  聊城大学 新农科技社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沂蒙情协会

河南(3个)

  郑州大学 马列主义研究会

  河南大学 三农发展研究会

  郑州轻工业学院 大学生艺术团

湖北(5个)

  武汉大学 春英诗社

  华中科技大学 计算机协会

  华中师范大学 青年志愿者协会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大学生军乐团

  武汉理工大学 大学生艺术团

湖南(3个)

  湖南大学 启智定向协会

  湖南理工学院 大学生中国特色理论研究会

  湘潭大学 学生国防教育协会

广东(4个)

  广州中医药大学 学生心理发展促进会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自行车旅游俱乐部

  肇庆学院 摄影协会

  韶关学院 红心协会

广西(2个)

  广西大学 数学建模协会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创业协会

海南(1个)

  海南大学 青年法学社

四川(4个)

  电子科技大学 科技创新协会

  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 电子协会

  西南交通大学 大学生心理学会

  西南财经大学 金融投资协会

重庆(3个)

  西南政法大学 青年法学会

  四川美术学院 世纪诺亚漫画社

  西南师范大学 心理联盟

贵州(2个)

  贵州民族学院 青年志愿者协会

  贵阳医学院 艾滋病青年同伴教育协会

云南(2个)

  云南大学 唤青社

  云南师范大学 冬阳爱心社

西藏(1个)

  西藏大学 经济爱好者学社

陕西(5个)

  西安交通大学 微软技术俱乐部

  陕西师范大学 “求是”理论读书社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创新DTO协会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义务环保协会

  西北工业大学 “阳光工程”委员会

甘肃(3个)

  兰州大学 绿队

  西北师范大学 阳光服务社

  兰州商学院 大学生青年志愿者协会

青海(1个)

  青海大学 绿色空间社

宁夏(1个)

  宁夏大学 爱心社

新疆(含兵团)(3个)

  新疆大学 环境保护协会

  新疆师范大学 绿色阳光行动组

  石河子大学 知音文学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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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房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变后的绿化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确定。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旧有城市道路应当使绿地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有落实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建设场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绿地规划指标补建绿地的,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规划地段内就近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作绿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住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第十五条 市属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和河道、道路、公园等标志性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用于临时绿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属于国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天津市园林局局长 马连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提出《条例(草案)》的理由
  这个《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情况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拟定的。
  为规范城市绿化管理,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市政府在1995年发布了《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相对滞后,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仅占27.3%,低于全国29.75%的水平,而北京市和上海市分别是40.49%和29.4%。为适应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需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应不断完善和规范。面对新的形势发展,原《办法》在规范的内容、效力上都已不适应城市绿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急需对其全面修改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和促进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建设生态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保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标准,着重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城市绿地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这是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和依据,重点规范三个问题:一是全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全市城市绿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地建设具体规划;二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城市绿线,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缩小城市绿线;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总体规划的全市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区县分解绿化责任指标,各区、县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城市绿地的建设。这是确保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根据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城市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地率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二是对于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绿化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三是规定本市和外地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级别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五是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在6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行进行临时绿化。
  (三)关于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这是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的重要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养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进行养管,按照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私人庭院绿地的范围确定了养管责任,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以及因市政公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绿化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三是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是各类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绿化技术规程,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保护措施;五是规定禁止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广告,对于确需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四)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这是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审批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工作实际情况的具体化,即: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由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关于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的筹措。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关于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的要求设定的。主要有五种渠道: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城市绿化列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必要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三是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四是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建立城市绿化基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树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工委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顾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了有关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下面,我就对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应当作分类规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在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即:
  1.“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2.“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民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保证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规定有关保证养护费投入的内容。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三、关于城市绿化树木的砍伐、迁移和修剪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树木的砍伐也应遵循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同时,应当承认和保护种树者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规格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以外树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2.第二十七条增补了迁移审批条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委托园林专业施工企业实施。
  “有关建设单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虽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二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缴纳树木补偿费用;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七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收取的补偿费用,









本人于2006-4-22在贵站发表的《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现在已经作重新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评柏拉图《法律篇》中译本
——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修订版)
作者:宋飞

上海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法律篇》中译本一书,可以说是张智仁、何勤华两位先生的一大杰作。一般认为,柏拉图的《法律篇》与《理想国》比较而言,在表达和行文上比较晦涩和枯燥。但是,由于两位译者的努力,我们依旧能够较为流畅地阅读到《法律篇》的精彩论述,并清晰把握其中的思想脉络。然而,该书中的翻译错误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作为一个该书的读者,简单找出以下几处以供参考,希望该书在再版时予以更正:
第1页 雷达曼萨斯——应为“拉达曼提斯”,这一点,可以通过周伊特的英译本原文和与张智仁、何勤华等人的中译本399页第2自然段开头的“拉达曼提斯”相对照从而看出的。
第80页 第5、7自然段中提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迈锡尼的王”,这里似乎把一个重要地名“迈锡尼”给调换了适用的地点。根据楚图南译的德国人斯威布著作《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迈锡尼”这一词曾被译作“密刻奈”,一般与阿伽门农相联系,该书中称“克列斯丰提斯做了墨塞涅的王”。“ 墨塞涅”一词后来又被人译为“美塞尼亚”或“梅西尼”。因此,我认为《法律篇》中译本中最好不要出现“迈锡尼”这种译法。
第87页 倒数第二段,把“客”说的话,译成了“克”说的话。不方便读者阅读。
第101页 第一段提到了“斯巴达人…当时进行…迈锡尼战争”,根据史实,马拉松战役时期,斯巴达人进行的战争被称为“美塞尼亚战争”,这正好印证了我在第80页中提到的那一点。
第393页 第2段中提到了“普特洛克勒斯”、“阿基来乌斯”、“西蒂斯”以及“梅诺伊迪奥斯”,这样一些人名,再荷马史诗《伊利亚特》的中译本和楚图南译的《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一书中都被译成“帕特洛克罗斯”、“阿喀琉斯”、“忒提斯”和“墨诺提俄斯”。后面一种译法似乎更为权威。
此外,张、何等人的中译本主要是根据周伊特的英译本转译成中文的。因为英国人信奉基督教,所以反映在中译本上有不少“上帝”的提法。而柏拉图生活在公元前4世纪,那时的希腊人只信宙斯,基督教直到公元1世纪才出现。因此,中译本中“上帝”的提法不妥,应改为“宙斯”,这样才更忠实于柏拉图的原著。
不妥之处,还请见谅!

此文一经发表,受到多方好评,网友L-aw-ove专门撰写《经典译事之》一文以资助阵,详见他的博客:http://jjitao.fyfz.cn/blog/jjitao/index.aspx?blogid=87667

参考文献:
1.(古希腊) 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古希腊) 荷马:《伊利亚特》,罗念生、王焕生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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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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