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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6:36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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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办计发〔20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适应信息化条件下新的审计工作方式的需要,促进审计人员学习计算机知识,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审计发〔2003〕42号)精神,审计署将于2003年底开始组织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以下简称第二轮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考试人员的范围

全国审计系统年龄在55岁以下的审计人员,应参加审计署组织的第二轮考试。

计算机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通过审计署计算机审计中级水平考试并取得证书的人员免考。

二、考试内容和形式

第二轮考试仍沿用题库公开、随机抽题、上机考试的方式。

考试内容不超出《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大纲》。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将于11月初公布考试题库。

每份试卷为一张软盘,内含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的基础概念题100道、操作应用题1道。参加考试的人员上机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答题结果存入软盘。基础概念题和操作应用题的满分各为100分,均达到60分者为考试通过。指定配套教材所附的光盘中有部分试题和模拟考试软件,可供审计人员考前练习。

三、考试的组织

(一)审计署统一安排考试档期,制作分发内含考试软件、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和参加考试人员密码,统一阅卷评分,制发合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和各特派办作为考试组织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考场安排、制作考试软盘、监考、收集密封并寄送考试软盘、分发合格证书等工作。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

署机关、派出审计局、事业单位的考试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负责组织。

(二)各考试组织单位应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见附件1),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建议人事部门和计算机工作部门联合监考,以便妥善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问题。

(三)考试必须在考试组织单位安排的考场中进行,不得将考试软盘发给参加考试人员自行择地答题。考场计算机的软件、硬件应符合署计算机技术中心的要求(见附件2);确保每一位参加考试的人员使用一台计算机;考试分场次进行的,要确保前场考试遗留的信息已被完全删除。

(四)考试开始前,由考试组织单位向监考人员印发纸质的《考场情况说明表》(见附件3);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具体负责部门,统一寄送审计署。

(五)收取考务费每人(按报名人数计算)25元,收取证书费每人(按通过人数计算)10元,由考试组织单位统一汇至署计算机技术中心账户。各组织单位因考试发生的其他费用自行解决。

四、关于2003年第一次考试

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第一次考试,有关本次考试的报名及具体组织由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安排(见附件4)。



附件:1.考场纪律

2.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3.考场情况说明表

4.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

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考 场 纪 律



一、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按指定的考试地点、场次参加考试,不得替考、冒用他人考号。

二、参加考试人员必须提前20分钟凭准考证进入考场,迟到30分钟以上者不得进入考场。

三、参加考试人员应将准考证、个人工作证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四、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考场设置的计算机,不得使用自带的便携机;不得携带软盘和教材、习题集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考试软盘和密码由监考人员当场发给。

五、参加考试人员应使用本人的考号和密码进入考试系统,并注意个人密码的保密。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考号和密码。

六、参加考试人员应独立答题,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与考试内容有关的问题。不得相互讨论、偷看、剽窃他人答案。

七、参加考试人员严格按照考试软件所提示时间限制答题。考试时间结束立即停止答题。

八、考试结束,考生将考试盘交给监考人员。盘面应用签字笔注明考生的考号、姓名等内容。注意不要划伤软盘。

九、考场内应保持严肃、安静,禁止吸烟。提前交卷者应远离考场,不得在考场周围喧哗。

十、参加考试人员应尊重监考人员,接受检查和监督。

监考人员应严格依据本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以上纪律者可以视情况给予警告、劝离考场、建议成绩作废等处理。考生计算机发生故障影响正常答题时,监考人员可协助予以解决。无法答题时,可顺延至下一场次参加考试(该考生仍需使用本场次的考试盘和密码)。对于以上情况,监考人员应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经考试组织单位签章后,报审计署备案。

























附件2:



考场计算机软件、硬件要求



一、按照每一个参加考试人员有一台计算机、并留有一定数量备用机的原则安排考场和场次。

二、考试分场次进行的,前场考试完毕要立即组织技术人员清除与考试有关的信息,确保前场考试遗留信息已被完全删除。计算机系统时间应正确无误。如在网络机房考试,考试时应断开网络连接。

三、硬件要求:微型计算机,奔腾2以上处理器,64M以上内存,配有软盘驱动器,至少有一个可写的硬盘逻辑分区。

四、软件要求:

操作系统的版本可为:Windows98、Windows2000、WindowsXP;

汉字输入法要求至少安装拼音和五笔字型两种,其它不限;

文字处理软件可为:中文Word97、中文Word2000、中文Word 2002、金山文字2002;

电子表格软件可为:中文Excel97、中文Excel2000、中文Excel2002、金山表格2002;

电子幻灯片软件可为:中文PowerPoint 97、中文PowerPoint 2000、中文PowerPoint2002、金山演示2002;

数据管理软件可为:中文Access97、中文Access2000、中文Access2002。

预装好考试软件。


































附件4:



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关于

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一次考试的具体安排



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第一次考试定于2003年12月27、28两天举行。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考试时间。为适应各地机房条件,方便安排考场,本次考试分三场进行。各单位可根据报考人数和机房条件自行安排。

第一场 2003年12月27日 8:30至11:30

第二场 2003年12月27日 14:00至17:00

第三场 2003年12月28日 8:30至11:30

如确有特殊情况要另行安排考试场次,请提前2周与中心联系。

二、具体负责机构和监考人员安排。请各考试组织单位指定一个处室作为考试具体负责部门;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监考,每个考场至少2名监考人员,另外还要有适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巡考。相关情况请分别填写《考试组织情况表》(表样1)、《监考人员信息表》(表样2)。

三、报名。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报名情况,填写《考试报名表》(表样3),连同《考试组织情况表》、《监考人员信息表》编成一个EXCEL(***.XLS)文件(分为3个工作表),通过远程站报送中心,并电话确认。各地区、各单位向审计署报名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

四、试题和密码。中心在接到《考试报名表》后一周内,制作内含考试软件和考试软盘生成软件的光盘,生成参加考试人员密码,并按考场、场次密封,通过特快专递寄送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考试软盘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制作。

五、准考证。准考证由各考试具体负责部门参考《准考证式样》(表样4)自行印制;准考证号共8位,是参加本次考试人员的唯一标识,不可重复,前4位参见《准考证号设定表》(表样5),后4位由考试具体负责部门自行设定。

六、考试。考试开始时监考人员当众拆封本考场密码,发给参加考试人员。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先用自己密码进入软盘试卷,再进行答题。从进入软盘试卷开始,考试软件自动倒计时。参加考试人员应在3小时之内,结束考试,并将答题结果存入考试软盘。在考试过程中不允许取出软盘,软盘一旦取出,即告作废。

七、封卷。本场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考试软盘装入软盘盒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字,填写《考场情况说明表》并签字,送(寄)交考试具体负责部门;本次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具体负责部门将收齐的考试软盘、《考场情况说明表》统一用特快专递(标明“计考”字样)寄送中心。

八、考务费。向中心交纳的考务费按报名人数计收,每人25元,请勿拖欠。中心账户: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支行;

户名:审计署计算机技术中心;

帐号:0200001409014496352。

九、证书。证书由考务软件按照相关信息打印,因此,各地区、各单位《考试报名表》的信息必须准确无误。证书费,每人10元,按通过人数计收,中心收到证书费后寄发合格证书。

十、联系方法。

联系人:程建勤、阎靖、赫艳丽

电话:010-68301259、68301205

传真:010-68301993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北露园1号

邮编:100830



表样1:《考试组织情况表》

表样2:《监考人员信息表》

表样3:《考试报名表》

表样4:《准考证式样》

表样5:《准考证号设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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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4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区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相关部门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住宅小区建设扩初会审时要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可由投资者经营或转让,转让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做到预先成本控制,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做好售价测算方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及时报请市审计部门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购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一方)、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三)申购对象的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以申购家庭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包括:
1.承租的公有住房;
2.已购买的房改房,以及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领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按实际销售额的0.5%计取,由建设单位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中上缴市财政后,专款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计价规则。对申购对象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计价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
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差价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购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剩余房源结转至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须载明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该物业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即政府对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和其他相关规费)。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达到规定年限需要进行上市交易时,必须补缴按第三十条核定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所补缴的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企业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待遇的规定
1991年4月19日,能源部

根据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1]83号文件的实际情况,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关系,现就电力企业工人转正、定级工资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学徒制的工人,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转正工资52元(系六类工资区、二类产业工资标准。执行其它类工资区及一类产业工资标准的,按工资标准对照确定。下同)。满一年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执行61元。
学徒期间各方面表现优秀,掌握技术较快,具备独立操作能力,能够顶岗作业的,可以提前转正、定级考核。但技术工人提前转正,学徒期限一般不应少于两年。
二、实行熟练制的工人,熟练期一般为一年。特重体力劳动的工种熟练期为半年。熟练期间工资执行48元。熟练期一年的,期满执行52元,再满一年后定级,一般定56元。熟练期半年的和属于原水电部[83]水电劳字第11号文及[84]水电劳字67号文明确的艰苦工种,熟练期满执行56元,再满一年后定级,一般定为66元。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工资执行52元。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执行61元。对于表现突出,技术水平较高并安排在生产一线工种(岗位)的少数优秀毕业生,可定为66元。高定工资等级的比例暂按同期定级的同类毕业生的5%—10%掌握。
四、属于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并承认学历的职业高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及以上),安排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其见习期和定级的工资待遇按中专毕业生的待遇执行;安排当工人,专业对口的,其见习期和定级的工资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规定执行;专业不对口的,实行学徒期或熟练期。学徒期、熟练期及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按照招收工人的规定执行。
五、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工人转正、定级均应进行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考核合格方能转正。定级考核补考仍不合格的,不能执行定级工资待遇,可视其实际技术水平低定工资等级。
工人转正、定级考核办法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组织所属企业制定并实施。
六、就业前经过劳动部门组织培训的人员,进入企业后,属于工种对口的,其接受培训的时间可以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并执行相应待遇;工种不对口的,按社会招工的规定办理。
七、学徒工的生活费待遇可参照电力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已经转正或定级,现工资低于本规定的转正、定级工资水平的工人,可改按本规定的水平执行。但对于过去因个人原因就低确定了工资等级的,在改行新的定级工资标准时,仍应保持其低定级与原规定的定级水平之差距。
九、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企业的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保证技术水平达到技术等级标准要求以及平衡各类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关系的基础上,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转正、定级待遇,地方有规定的,报经部批准后,也可参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电力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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