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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7:1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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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办公室


中青办联发[2003]5号


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禁毒宣传教育是禁毒工作的基础工程和长期任务,青少年是禁毒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禁毒宣传的力度,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团中央、国家禁毒办决定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一、目的

  通过在各地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开展的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引导青少年了解禁毒知识、认清毒品危害,自觉远离毒品,增强他们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减少青少年涉毒违法犯罪,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内容

  1.开展毒品预防知识教育。要以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为阵地,以“认识社会,拒绝诱惑,远离毒品,防范侵害”为主题,举办毒品预防教育讲座或培训班,邀请公安、卫生等相关单位的专业人员,向社区青少年介绍毒品特别是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知识和危害,宣传国家禁毒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向青少年普及拒毒、防毒知识,教育他们自觉远离毒品,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意识。

  2.组织毒品预防实践教育。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优势和人才优势,有效利用社区内的文化、体育活动资源,举办文艺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知识竞赛、征文和演讲比赛等活动,把社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内容融于社区文化之中,寓教于乐。要以社区为单位,组织青少年到戒毒所、禁毒教育基地等禁毒教育阵地参观,开展自护教育、情景训练等活动,帮助青少年提高拒绝毒品诱惑的技巧和能力,增强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3.加强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各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要认真做好日常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并在每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期间掀起高潮。要通过张贴、悬挂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挂图、海报、宣传画,播放禁毒教育宣传视听资料,组织毒品预防教育展览等,使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深入人心。

  4.确定毒品预防教育联系点。要联系一些重点社区,以了解和总结社区青少年禁毒教育的特点、经验。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国家禁毒办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并根据各联系点制定的工作计划和完成情况配备一批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的资料和相关设备。这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的确定应考虑地区特点、毒情分布和工作实际,要与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相结合,有工作基础,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专人负责。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要站在民族兴衰、国家存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青少年禁毒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化青少年法律学校创建活动,结合“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切实加强社区内的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各地团组织和禁毒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积极协调社会资源的参与,不断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巩固禁毒教育的社区基础。

  2.制定计划。各地要把在社区中开展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当地的禁毒工作计划,并指导重点联系的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制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推动禁毒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3.抓好落实。要根据通知要求和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的工作方案,有侧重、分层次地认真组织好社区内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坚持从小抓,重在防范,让广大青少年充分认识到禁绝毒品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地收到通知后,要尽快选报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并在6月16日前把名单和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今年开展禁毒预防教育的工作方案报到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法制工作处,以便设备和资料的发放(地址:北京市前门东大街10号1116房间,电话、传真:(010)85212136,邮编:100051,E-mail:tzyqyb@cycnet.com)。

  附件:1. 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分配名额
     2.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申报表(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分配名额
(共100所)

北 京  4   天 津  4   河 北  3   山 西  3

内蒙古  3   辽 宁  3   吉 林  3   黑龙江  3

上 海  4   江 苏  3   浙 江  3   安 徽  3

福 建  3   江 西  3   山 东  3   河 南  3

湖 北  3   湖 南  3   广 东  3   广 西  4

重 庆  4   四 川  3   贵 州  3   云 南  5

西 藏  2   陕 西  3   甘 肃  3   青 海  3

宁 夏  3   新 疆  3   海 南  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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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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