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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0:50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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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00号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深环〔2004〕3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保留

  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先后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因管理需要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保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安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权限,依法继续实施,不需要另行公布。

  为方便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我局发出了《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但该公告不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法第64条第(三)项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据你局请示反映,《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增刊第四期)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并无矛盾,应当予以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按照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分别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

  三、国家推行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风险

  为了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

  该规划规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遵循“集中处置、合理布局”的原则。“原则上以省为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接纳辖区内生活、科研、教学及产生量较少的企业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以设区市为规划单元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在合理运输半径内接纳处置辖区内所有县城医疗废物。”该规划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落实转移联单制度,依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管。

  据此,危险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的原则,如果本地区已经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辖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就近送该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

  四、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查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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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制度,由被罚款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注明各级行政机关的预算级次。
中央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在省内各地的执法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注明中央和省级预算级次。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承办代收罚款业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确定。
中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有关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发放,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其下属代收网点和经办人不得拒收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于收到罚款并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代收罚款收据的回执联返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或者经营场所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某些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出具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本行政机关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后,从同级国库退付。退还罚款应当在财政部门接到申请之日
起15日内办结。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机关的退付申请时,发现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退付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退付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四)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上缴同级国库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暂停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细则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
本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1]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部制定的《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行业研发中心(以下简称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是以现代交通运输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实现成果转化为目标,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用合作模式,开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以及进行技术交流合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行业研发中心面向全行业,主要依托企业、科研院所等具有较强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与管理,鼓励产学研用相结合组建行业研发中心。
第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系统集成及工程化试验验证与产业化推广应用。
(二)搭建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持续不断地为行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技术开发以及标准、规范、工法制修订等任务,实现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扩散。
(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实现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五)实行开放服务,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
(六)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开发人才和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是行业研发中心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审定行业研发中心管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等。
第六条 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优势科技研发资源申报和建设行业研发中心;落实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的配套条件与支持政策等。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协助交通运输部开展对行业研发中心的认定与评价工作;向管理委员会推荐行业研发中心主任人选;为行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保障条件等。
第八条 行业研发中心均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研发中心依托单位(以下称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组建方案由依托单位提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与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研发中心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聘任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审定行业研发中心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负责对行业研发中心的年度考核,审议行业研发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监督和审查行业研发中心的财务预决算;负责协调行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等。
技术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学者等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技术委员会组建及调整由依托单位提出并报管理委员会审定。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行业研发中心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九条 行业研发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行业研发中心主任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以及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市场开拓能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全面负责行业研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按照“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组织开展行业研发中心建设。交通运输部发布认定指南,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要求申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初审、现场评审和综合评议的程序组织开展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研发中心建设领域布局,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建设方向,所提出的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二)拥有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以及具有较强市场开拓意识及成果转化经验的经营管理队伍。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产业化开发的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或具有较为突出的区域科技研发优势与成果;具有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四)依托单位能为行业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学适用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确保行业研发中心的顺利建设、高效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每年应召开年度工作会议,审议行业研发中心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保持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与相对稳定性。
第十五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鼓励科研、开发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开展研发活动,拓展技术市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行业研发中心进行考核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十七条 行业研发中心应严格实施既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行业研发中心既定建设目标和任务的,应由依托单位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于无法完成建设目标和任务的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或取消行业研发中心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对通过认定的行业研发中心授予铭牌。铭牌的中文名称为“xxx行业研发中心(交通运输部)”,英文名称为“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on XXX , Ministry of Transport , PRC”。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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