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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22:4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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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0号)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

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为方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首次提出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特规定如下:

  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受理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证明。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9年12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00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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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
努力实现反贪工作科学发展

张炎华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反贪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腐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反贪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自觉增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找准反贪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努力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在化解社会矛盾上下工夫,见成效。反贪工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三项重点工作息息相关,特别是对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密切相关。实践证明,腐败与矛盾是一个共生体,有腐败的地方必定有矛盾,有矛盾的地方又往往深藏着腐败。要化解社会矛盾,从深层次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来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反贪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主动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反贪工作全过程,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助推器。一要更加突出办案重点。大案要案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的查处,对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和改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因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办案重点,着力提高办案的规模和效应。当前要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肃查办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要继续重视查办关系民生民利、社会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在贯彻支农惠农政策过程中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实实在在的成效维护民生、纾困民生、服务民生。二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案件质量是办案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要时时绷紧质量这根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把好立案关、强制措施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收集、辨别、固定和运用证据的能力,确保把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要认真开展案件质量“三零”即“零错案、零办案安全事故、零重大瑕疵”创建活动,着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格办案流程,规范执法行为,明确办案责任,确保办案安全。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职务犯罪,都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更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要更加注重办案效果。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新理念,进一步改进执法办案的方式和方法,寓“人性化”于办案之中,追求和谐执法的最大价值,彰显现代司法的文明。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实现办案的最佳综合效果。四要大力推进预防工作。要结合办案,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重点工程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同步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要进一步加强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同时,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发挥预防工作的主导性作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推进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惩治和预防腐败,使广大干部依法从政,干净干事,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二、正确处理和协调五种关系,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上下功夫,见成效。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这既是反贪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期提高自身能力的必然要求。反贪部门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反贪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五种关系,切实提升社会管理水平。一是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党的政策和法律都是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手段。政策和法律同属上层建筑,在本质上与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党的政策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基本手段。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特别在对一些案件的协调处理上要注意处理好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决不能把两者简单地、机械地孤立起来,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否定另一方面。要努力做到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积极稳妥地贯彻党的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正确处理打击与预防的关系。打击与预防是反贪部门的重要职责,都是服务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一共同的目标。因此,反贪部门要深入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坚持一手抓案件查处,一手抓犯罪预防。在办案中既要做到深挖细查,不断扩大战果,又要将视线和触角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延伸,挖掘腐败根源,探索预防途径,通过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达到既治标又治本。三是正确处理保持社会稳定与促进发展的关系问题。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要求。维护稳定与促进发展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密不可分的关系。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是稳定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正确理解和处理稳定与发展的辩证关系,坚持抓发展与抓稳定并举,在大局中寻找自己的位置,理解好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从而达到以稳定促发展,以发展保稳定,使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四是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是体现办案水平的重要参数。没有一定的数量,案件质量无从谈起;没有质量的保证,案件效果难以体现。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在确保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前提下,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既多办案,又办好案。五是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大力加强和锤炼反贪队伍建设,在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办案上下功夫,见成效。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反贪队伍,是确保廉洁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公正廉洁执法为核心,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有力的举措,全面加强反贪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理念教育和检察文化建设,促使反贪干警坚定政治信仰、坚信理想追求、坚持执法为民,做到“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四个在心中”即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反贪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加强反贪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岗位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不断增强干警践行“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根据反贪队伍的实际情况,围绕提高发现犯罪、初查和审讯、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开展预防、把握政策等方面,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干警的执法能力。要实行人性化管理和人文关怀,从政治上爱护干警,从工作上支持干警,从生活上关心干警,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增强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要自觉接受其他司法执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积极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公正廉洁执法的合力。
  四、不断强化和提升服务大局的政治意识,在拓展和延伸职能效果上下功夫,见成效。反贪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职权。反贪部门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与服务意识,始终把为发展大局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作为反贪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服务职能,在服务大局上出新招,出实招,做实事。要不断增强党性观念,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把认真贯彻新时期党中央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路线、方针、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要把反贪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群众的利益,党委的部署与各项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提出为经济建设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服务大局落实到具体的日常执法办案中,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办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发挥执法办案保障发展的积极作用,做到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努力实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0年8月
   
五华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反贪局长 张炎华
  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其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规定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争论最多的是夫妻单方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与分配以及如何确定结婚之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的房产和婚前夫妻一方贷款所购房产的处理问题。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的条文规定

  1.《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众所周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那么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财产,同时也表明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投资经营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所共有。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除外。鉴于中国国情,父母为了子女顺利结婚并能够更好的生活而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常常会倾其所有,注入他们毕生的积蓄,又出于面子或特殊身份的存在,他们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来明确表示房产没有子女配偶的份额。但是一旦子女与配偶感情破裂致离婚时将该房屋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来进行分割,势必会违背父母当时为子女买房的初衷,也损害了出资购房方父母的切身利益。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情,既符合了中国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同样,由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无论产权是否只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都应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来按份共有,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3.《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简单的从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来划分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不难推断出可能会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物权法原理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额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即在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债权,婚后只不过是将获得房产的物权财产转化,所以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将按揭房认定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比较公平。针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问题,应充分考虑一方配偶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房产分配,对其配偶做出相对公平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基础上,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购买者继续偿还,作为产权登记者的个人债务,这样处理不仅较易于操作,也同样符合相对性原理。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简单分析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在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突破。简单的来说就是“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而这点是完全不同于以往婚姻法解释中所作出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通常又称为是婚姻财产制。具体来说,是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的财产的管理、归属、处分、收益、使用、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对财产的清算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在中外的法律体系中,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等三种形式。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其属于共同财产制里所讲到的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制。具体而言,就是从登记结婚那天起,除了某些法律能够明文规定的财产与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在结婚之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之后也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的共同财产,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的离婚,就代表着夫妻共同的财产关系消灭,进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分割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共同财产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财产分割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具体表现为:1、金额大。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标的物随之增大,财产分割所带来的影响也会更大。通常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时都会适用简单的程序,但当前有不少的案件因为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巨大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内容新。夫妻共同财产种类繁多,包括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3、财产资金来源的复杂性。目前,虽说人们生活的水平越来越高,但绝大部分人还是靠工薪为生活的主要收入,他们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的出资以外,还向一些朋友借钱,甚至是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会出资对其予以支持。这样就使得夫妻共同财产会通过多种多样的方式来筹集。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上产生一定的难度。4、法律滞后,理论争议大。目前夫妻的共同财产内容在不断的更新,其自身的价值和性质也出现了复杂性,现行的法律对某些财产权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的难度变得很大。法律滞后是新形势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最显著的特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而共有财产中的房产更是共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对夫妻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不仅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关,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那么,在此制度上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就顺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具有历史性地推动作用。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

  1、市场化、高房价等等所带来的价值观的扭曲和婚姻观的不正确。毋须讳言,高而不下的房价沉默了年轻人的梦想和激情,在种种压力下他们变得世俗甚至"愤青",择偶观正是这种心态的集中表现。"有车有房,父母双亡"、"在宝马上哭而不在自行车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对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误区性。新婚姻法的相应条款有助于厘清界限,明晰权利,对于避免由于上述原因带来的更多争议具有一定的作用。

  2、今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增长,离婚案越来越多。根据统计数据,今年一季度我国的离婚案达46.5万件,较去年同期又增长了17.1%。这已经是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高增长。这是误入歧途的婚姻观的现实表现,人们忽视了婚姻的温情性, "闪婚闪离"等等层出不穷。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对于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们将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词汇找回并在生活中得以体现。

  3、同时我们看到,婚姻甚至道德不能仅凭法律来约束,更应通过精神建设来正化,通过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来教育、发展和弘扬。(1)涉及到精神道德文化领域,我们必须看到,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根准绳。婚姻中原本重视的互相扶持、互相敬爱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无法通过条文来约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进行有效的思想引导,通过树立典型、弘扬传统等等方式,倡导婚姻本质的回归。(2)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还可能面临着种种问题。比如"房产加名税"、"第三方赠予收回"等等,在实际判决案件上,仍有一个摸索、探究的长期过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时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还有待后期的实践结果。(3)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唱红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动,是对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视。在法律之前,我们也确实更应该重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建设,有机地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先进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好的法律环境还要有道德基础才能支撑。我们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

  四、对《婚姻法解释(三)》中热点问题的解读

  1、房产确权遵循法定登记与视为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姻财产中不动产的确权、归属及处置效力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除第十一、十二条将调整标的明确指向“房屋”外,其他均以“不动产”表述。《婚姻法》解释(三)中所称的“不动产”应该指的是房屋房产或住房,将房产从婚姻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作出规定是《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个亮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所指的不动产一般是“父母出资”、“为已结婚的子女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父母直接付款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有子女拿着父母给的钱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也有父母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更名为子女名下的。至于该房屋是不是为子女购买的,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界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归谁。至于是谁出的资,为谁而买,都不是对抗不动产登记人所有权的法定理由。由此派生的债务关系,则应另行处理。《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将“产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实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有效衔接和相应一致。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要正确把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视为”的运用。“视为”即为看做或看成的意思,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的法律拟制方法,是一种假定,是把虚伪看做真实或将虚无当成实在的判断,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性。依据“视为”这一法律拟制方法审理案件,易于出现“张冠李戴”、“指鹿为马”的情形,因此一定要慎重。必须搞清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初衷或动意,是父母根据子女的需要而为其提供物质或金钱上帮助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资助,还是父母不管子女是否需要,而无偿地将房屋送给子女的赠与。资助行为与赠与行为虽然都是财产的转让形式 ,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赠与是把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地转移给他人;资助是将自己财产提供给需要的人。赠与不考虑受赠者是否需要;资助则是根据被资助者有需求。“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务机关对受赠人将全额征收契税,并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由此看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并非都是赠与行为。

  2、一方父母出资赠房归个人所有

  不同于此前的婚姻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将结婚后买房的情况与结婚前买房的情况等同了起来。也就是说,即使两人先领了结婚证书,夫妻一方的父母再给孩子买婚房的,这套房产也不再属于婚姻存续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如果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的话,则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房屋产权,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购房以及出资多的一方的利益。此外,在实践当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如果是慷慨大度地赠给双方的,就写赠给双方。如果是明确赠给自己的子女,就写一个声明证明是给自己子女一方,避免婚姻破裂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婚前一方购房,婚后一起按揭怎么算

  关于婚前按揭房产,征求意见稿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社会公众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保护男方的利益,对女方不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我们可以举例来说明。假设男方婚前贷款买了价值100万的房子,当时首付3成即30万,贷款70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还剩40万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此时若双方离婚的话,按照新规,首付 30万是男方个人财产,40 万未偿还贷款则为男方个人债务,只有已共同还贷的30万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最后男方将能分到房子,40万债务将由他个人继续偿还,女方则只能分到已偿还部分的一半(15万),以及男方视房子市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

  从审判实践的做法不难看出,最高院的立法初衷是在比较极端的观点中进行平衡。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既强调保护妇女的权益,也明确男女平等原则。不能片面强调一方的利益,而忽视损害对方的利益,法律是采取折中的办法。此外,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一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以婚姻登记时间为分水岭。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不仅给审判带来困惑,也会造成当事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当前产权证发放时间与购房时间间隔较长的实际情况下,一旦夫或妻一方婚前投入多而婚龄较短,就将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精神。因此《婚姻法》解释(三)》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五、简评《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发布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舆论对其褒贬不一。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是在保护婚姻中处于强势的一方而损害了其弱势一方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将“夫妻感情”和“财产”人为的分割开来,按照财产法的思路来对待夫妻财产问题。虽然从实证角度来看能非常容易的解决司法审判中遇到的种种难题,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此司法解释对现有的夫妻关系的一种离间作用。目前中国社会的特定情况下,房子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财产。作为婚姻的一个物质化载体,房子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夫妻感情。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全国各地势必出现妻子要求丈夫到房产部门在房产证上加上妻子名字的“加名”风,从而影响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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