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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20:23:32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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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综[2006]1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委: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要求,各地对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进行了清理整顿,公布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对减轻出租汽车经营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目前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仍不尽规范,一些地方仍存在乱收费行为,侵害了出租汽车经营者权益。为配合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决定进一步开展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政策界限
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摊派、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其他费用,均属于清理整顿的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强制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予以取消。对符合国家审批管理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重复设置或者不合理的,要进行归并或者取消。清理整顿后,需要保留的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政府性基金。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否则,应当予以取消。各地区现行涉及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三)政府性集资。各地区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政府性集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否则,均属于乱集资,应一律予以取消。严禁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进行各种摊派。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涉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并收取费用。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主要是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涉及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出台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道路运输年检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工本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工本费、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费、春运年检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治安联防费、治安登记证费,交通违章公告费、登报费、拖车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学习资料费以及其他收费基金项目。
(二)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治安费、特殊行业审验费、机动车辆排污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等业已公布取消的收费基金项目,也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
(三)减免收费基金。对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出租汽车司机负担、稳定出租汽车营运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标准或予以免收。
(四)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省级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各地应针对目前涉及出租汽车检测的部门多、项目多、频次多等突出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避免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五)禁止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出租汽车司机缴纳的各类协会会员费、资格培训费、资料费、保险费、报纸杂志费以及购买防盗网、机油、行驶里程记录仪、GPS设备、座垫椅套等费用要进行清理和规范。
(六)强化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出台新的针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对公布取消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举报的乱收费问题,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三、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对各地的政策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部署安排,并按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步骤和要求
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全面清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调整,哪些收费标准偏高需要降低标准。
(二)审核处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政策界限,对本地区涉及出租汽车的收费项目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包括归并)、降低收费标准、减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组织开展一次对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专项检查,检查方式以同级检查为主,也可以下查一级。要集中力量和时间,深入企业和基层开展全面检查,对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同时,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检查进展情况,对重点地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四)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将本地区的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职责,与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明显成效,以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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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福利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项目和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其基层组织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家庭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康复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由本人和家庭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应当做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残疾人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残疾学生,除按规定享受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加强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经考核获得合格证书的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劳动部门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实行就业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编制部门批准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工作
。劳动、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帮助解决其再就业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福利企业、按摩医疗院(所)、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十五条 生产性企业中、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在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吸收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未达到此比例的,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
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和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增强其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加强康复扶贫工作;对在农村从事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
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特别贫困的残疾人可以减免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鼓励卫生、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以盲人按摩专业人员为主的按摩医疗院(所)。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的按摩医疗科(室)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对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应当按其实际技能享受同等专业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逐步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此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帮助残疾人。
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当执行国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减、免或者缓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不按照规定日期交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利或者损害、侵害残疾人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处罚。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人由于受残疾限制不能告诉的,其近亲属和其他监护人及有关组织,可以代理其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0日9:29)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三、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内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内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内容为:“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十、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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