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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3:59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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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
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着力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计划生育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遵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的原则;
(四)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落实到户的原则;
(五)不重复享受优抚待遇的原则。
二、优待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周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二)1979年6月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三)1979年6月1日以后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五)符合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养老优待;
(一)双胞胎为一男一女或为两女但没有落实绝育手术或多胞胎的;
(二)夫妻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以及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其后子女死亡的;
(四)已确定为五保户且已享受民政部门优抚待遇的。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后无子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二)独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户每月30元;
(四)独子户每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优待对象的审定
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户口本;男女双方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绝育手术证明。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填写的《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和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计生部门建档,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
六、优待金的发放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专项资金划拨到本级计生部门养老优待金专帐上,由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将养老优待金分户转入优待对象所在地指定的金融机构,优待对象凭湘潭市计划生育养老优待储蓄卡领取养老优待金。
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均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七、监督管理
1、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生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养老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对象进行摸底造册,发放和收回养老优待储蓄卡及建档等工作。
2、加强监督管理。养老优待对象必须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乡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发放对象的确定和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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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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