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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6:42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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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50号


关于修改《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2年3月,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著名商标的创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办法》中的个别条款已不适用,需作修改。涉及修改的条款主要是《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
  现将修改后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全文发布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等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嘉兴市著名商标。对在创立和保护嘉兴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本市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农业经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五至十九人,按单数确定。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嘉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嘉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嘉兴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嘉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嘉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嘉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嘉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嘉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嘉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嘉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嘉兴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嘉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嘉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嘉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嘉政办发〔2002〕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嘉兴市著名商标,按本办法的规定,可在有效期届满时申请延续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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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删除,修改为“举办”。

  二、第八条第(六)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及“;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三、第九条第(四)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修改为“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五、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第(三)、(四)项中的“上一届”修改为“往届”;第(三)、(四)项增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修改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4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水平,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评价提供剂量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测原则
第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以下简称个人剂量监测)的基本内容:
(1)个人剂量监测:主要指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皮肤和衣服的污染监测;
(2)工作场所的监测:主要指工作场所的放射水平,空气污染和表面污染监测;
(3)异常照射剂量监测:主要包括事故和一般应急受照的剂量监测。
第四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一年受照的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5mSv(0.5rem)时,必须接受常规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对接受的年剂量当量低于5mSv的放射工作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个人剂量或工作场所的监测。并作记录。
第五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年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当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包括生物样品检测,呼出气测量和用全身计算器进行体外测量等);对年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低于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条 应当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各省(市)、自治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所规定的个人剂量计,或接受内照射剂量监测。
第七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时,需要采取不同于常规个人剂量监测的特殊监测,应尽快地估算其剂量,以利确定受照的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对事故剂量(包括器官剂量当量,待积剂量当量及有效剂量当量等)进行较精确的估算(包括重建辐射场,进行模拟性的测量等)。
第八条 对于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应当采取必要的个人剂量监测手段,以保证一次所接受的照射不超过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 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的规定进行监测和记录。

第三章 评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全身受照剂量低于年剂量当量(或年摄入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只需记录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对高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的人员,应记录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同时要查明原因,作出相应的放射卫生评价。
第十一条 在对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外照射的防护评价中,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可近似地作为个人受照的剂量当量;当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当量限值时,则需进行较精确的剂量评价,此时要根据电离辐射类型,电离辐射场能谱和照射方向等有关资料进行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及有效剂量当量的估算。
第十二条 内外照射并存时,若两类照射都分别达到或超过了相应年限值的十分之三,则应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中的叠加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外照射(Xr线)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接近年剂量当量上限时,其总的不确定度不超过50%,当年剂量当量低于15mSv(1.5rem)时,要求总的不确定度小于±100%。

第四章 个人剂量档案
第十四条 各有关基层单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此档案存放于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主管防护部门,有权检查和调阅这些剂量档案。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时,其个人剂量档案资料应转给调入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并向所在地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备案,仅当这些手续完善后,才准许其参加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表1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个人剂量档案中,同时迅速抄报上级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说明,应当保存足够长的时间,通常在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后还应保存10年,由于技术上的需要可以保存30年。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委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基层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作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接受上一级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可向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申请为其进行监测,但本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按本规定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的结果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或本人。当监测结果超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限值,推定极限或某种特许极须对测量结果进行卫生评价并提出防护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不能作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三条 每年二月底,各单位放射防护部门应将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按表一至三的项目填写后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每年三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将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按表一至三的项目报告卫生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所。该所负责剂量监测资料的汇总和评价。


异常受照调查表
表1
编号:
----------------------------------------------------------------
单 位: 年龄: 性别:
姓 名:
工作性质: 发生时间:
----------------------------------------------------------------
情况描述 |
--------------|----------------------------------------------
调查方法描述 |
--------------|----------------------------------------------
测量数据处理 |
--------------|----------------------------------------------
有效剂量当量、|
约定有效剂量 |
当量(mSv)|
--------------|----------------------------------------------
处理意见 |
--------------------------------------------------------------
调查人员:
负责人:
日期:
表2
单位: 年度不同工种个人剂量监测报表 编号:
------------------------------------------------------------------
| | | 剂量当量频数分布 |
|放射工作|被监测人|——————————| 平均年剂量当量
工 种|人员总数| 员总数|<55--15--50--| (mSv)
| | | (mSv) |
--------|--------|--------|--------------------|--------------
| | | |
--------|--------|--------|--------------------|--------------
总 计|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日期
注表:表中的剂量当量系指个人剂量监测位置的值;工种系指医用诊断X线、核医学、教学、科研、工业探伤、核工业等大类而言,不必分得太细。
表3 年度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报表
--------------------------------------------------------------------------------
| | 年摄入量的分布(人次) | |摄入
被测| 监测|----------------------------------------------------|均值|方式
核素| 人次|--0.1Ij限|--0.5Ij限|--1Ij限|>Ij限| |
------|------|--------------|--------------|----------|--------|----|----
| |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日期:
注:Ij限为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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