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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7:1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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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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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2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以下简称局用交换设备),是公用电话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全程全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管理的质量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用交换设备系指国际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交换设备,长途电话对端设备、长市合一交换设备、长市农合一交换设备、市内电话交换设备、农村电话交换设备等各种电话交换设备(包括相关接口设备、计费设备)。
第三条 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符合邮电部发布的《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电话交换装备系列》及国标、行标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邮电部对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凡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每种机型都必须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见附件);生产相同机型的不同生产单位,要分别向邮电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邮电部将不定期公布已颁发进网许可证的机型和生产单位。
第五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主管局用交换设备进网审批事宜。

第二章 局用交换设备申请进网办法
第六条 申请进网的局用交换设备必须是经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并定型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申请进网局用交换设备的机型应是:
一、邮电部一九九○年十二月邮部(1990)786号《关于公布国产局用交换设备进网优选机型的通知》中优选推荐的机型;
二、由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局用交换设备研制、生产的部门向邮电部提出和协商,经邮电部书面同意研制的机型。
第八条 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邮电部提出局用交换设备的进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部、省级颁发的产品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含检测报告和例行试验报告、工艺标准化审查报告);
(二)局用交换设备在试用局联网试用报告(试用期不少于半年);
(三)该产品的生产能力、工艺条件、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四)邮电部同意研制机型的文件(指邮部(1990)786号文中优选机型以外的机型)。
二、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向部指定的电话交换设备进网检测单位和申请单位发出进网检测通知。申请单位据此将申请报告和附件送该检测单位,联系检测。
三、检测单位对局用交换设备的检测工作包括:
(一)按邮电部颁发的《公用电话网局用数字(或模拟)交换设备进网检测方法(暂行)》进行检测;
(二)复核生产单位的生产条件。
四、检测场所原则上在检测单位。对于送检困难的局用交换设备也可在生产单位或指定场所检测,但生产单位必须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要求,准备好各种检测配合条件。
五、检测单位对全部项目检测合格,并已派员至生产现场复核生产条件后,将:
(一)检测报告和检测证书;
(二)生产条件复核报告
各一式二份报邮电部。
六、对检测不合格者,以检测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方式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采取改进措施后,申请复测。检测单位对原不合格项目及有关项目若复测合格,则将上述二种文件(检测报告应注明复测项目)一式二份报邮电部;若复测仍不合格,邮电部据此注销其申请。
七、邮电部对符合进网要求的局用交换设备,向申请单位核发进网许可证。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到期前的半年内,持用单位应向邮电部重新申请。邮电部根据持用单位的局用交换设备在网内的使用情况,通知复检或直接换发新的进网许可证。到期未申请者,进网许可证即行失效。
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用单位对已批准进网的机型进行改型或作技术改动时,必须事先向邮电部提交申请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在设备的每个机架上加贴邮电部规定格式的进网标志。

第三章 局用交换设备批准进网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对已批准进网使用的局用交换设备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一、在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使用单位(电信局、邮电局)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时,应填写局用交换设备质量问题申告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查实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及时派员整治,如半年内仍未解决问题时,由邮电管理局将有关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二、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因生产单位管理不良,售后服务措施不落实,致使产品质量下降,用户反映强烈时,邮电部电信总局将对其进行查处,直至吊销其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于每年一月份将局用交换设备前一年的使用质量情况报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对已进网使用但在邮电部邮部(1990)786号文中未被推荐的机型,要在一九九一年内提高质量,在其达到技术要求后,由生产单位向邮电部办理一次性进网手续。但这些局用交换设备只可用于扩容,不得用于新建工程,在一九九二年底不得再行生产。
第十四条 由邮电部指定的检测单位可按规定向申请检查的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进网许可证仅对持用单位及证中所规定的型号在有效期内生效。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准涂改和伪造,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各局用交换设备生产厂(单位)及指定的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电信总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公用电话网局用交换设备进网许可证
进网证书第 号
经邮电部审查批准,同意
接入公用电话网使用。
发证日期 一九 年 月 日
(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生效日期1997年 7月11日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发展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根据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派遣,中方接待: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协商于1998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二条 中方派遣,俄方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协商于199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三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创作协会、教学机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它文化单位之间建立与发展直接联系并全力支持它们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开展文化合作。

  第五条 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费用以如下方式确定:
  派出方负担本国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家领土上的住宿、膳食和交通以及为派出方代表团成员提供紧急医疗。
  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以其它方式确定费用。
  实施本议定书项目的其它条件,包括实施项目的具体日期,由双方相互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在商业基础上举办文化活动的可能性,这些商业活动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7年7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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