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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7:47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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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市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选工作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承办。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一般5年进行1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市评选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定评选总体工作方案,评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审查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以及其他需要评选工作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主人翁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名额由市评选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农民劳动模范的名额占表彰奖励总名额的15%以上。具体名额分配比例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重点面向基层、面向一线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单位工会(村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单位职代会(联席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市直部门、各大企业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议并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后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推荐。
  (三)委员会评审。市评选工作委员会对被推荐人选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初评意见,并在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审批。经公示的初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
  省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命名。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劳模津贴,2006年以后表彰的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或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教育和培养,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二)广泛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积极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
  (三)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在调配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优先照顾。
  (四)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承担相关费用。
  (五)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定期、不定期参加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市总工会审核后,市财政拨付专款给予救助。
  (七)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创造便利的生产、生活条件,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要求相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须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命名机关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因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的,同时还应追回已经享受的物质待遇。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为主。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密切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联系,通过走访慰问、联谊会、座谈会等形式,倾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对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工作变动、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逐级上报市总工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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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经营者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提前出售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经营者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已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已在本市银行开立预收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已完成基础工程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须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方案;
(四)建筑施工合同书;
(五)预售方案(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售楼方式、时间、地点等);
(六)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的证明;
(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预售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批准预售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用于已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预售广告,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预售广告。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应与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前如需转让的,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连同原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房地产经营者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公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始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和《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登记机关认为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使用状况、现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
(四)抵押期限;
(五)担保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期限;
(六)抵押物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五)抵押合同书;
(六)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房屋的买卖(含赠与,下同)、交换、有偿转让都必须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监证,产权转移手续,严禁私买私卖利用房屋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活动。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公平合理,按质论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经纪人,必须向市房屋经纪人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章 公、私房交易
第六条 房屋出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归属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属继承、赠与、分割等产权变更后的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3.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4.出售出租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应按照原租约的内容,与原租户续订租赁关系。
5.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6.单位之间出售自有(自筹资金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方能出售。出售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或购买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并经市(县)政府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7.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或居民,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能出售。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1.未经确认合法产权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房屋。
2.经批准列入征用,拆迁地段范围的房屋。
3.经司法或行政机关裁定限制产权移转的房屋。
4.尚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或房屋债务未清的房屋。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的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告市房管局批准。
第九条 房屋交易价格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由市物价委会同市房管局制定),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所批准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商品房交易
第十条 所有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方能出售所经营的房屋。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轨道,必须严格按照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定价,报经市物价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出售应纳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所出售的房屋,必须报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其经营单位必须报经市房管局审查备案后方可预售。预售房屋峻工后应及时通知预购人,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第四章 涉外房屋交易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的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经批准在外出售的房屋,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出售证明,到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有效产权证件之前不得转卖。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新建的房屋,要在港澳出售的须按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以侨汇购买的房屋可通过银行办理侨汇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境外将房屋出售,当事人不能亲自办理移转手续的,可按(89)司法司字第024号文的规定出具委托书,委托境内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五章 办理手续程序
第十八条 凡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包括各房屋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均由市房产交易所办理,凡个人与个人间的房屋买卖、交换、有偿转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交易所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应履行下列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买方应持身份证件,向房产交易所提出申请。
2.按交易所规定填写“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交易所审查批准前,必要时产权人应公告声明出售。

第六章 税 费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契税。
1.买卖按房价总额6%,由买方缴交。
个人购买公有旧住宅,免交契税。
购买商品房免交契税。
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免交契税。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可免交契税。
2.交换交换价值不等其差价按买卖税率6%,由得到超出部分一方缴交契税。
3.赠与按房屋现值6%,由受赠人缴交赠与契税。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下列缴交监证费。
1.买卖按房价总额1.5%,由买卖双方各缴交一半。
商品房交易住宅按售价0.4%,非住宅按售价1.5%,由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与购买者各缴交一半。
公有旧住宅出售。按售价0.4%,由出售方与购买方各缴交一半。
2.交换双方按房屋总值二分之一的1.5%缴交。
3.赠与按房屋现值1.5%缴交。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如下处罚。
1.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和私买私卖者,一律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利用房屋交易进行非法牟利活动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2.凡违反本规定匿报成交价格者,除没收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于按单位被罚款的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规定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决定,由具有管理权的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
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各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单位,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过去公布的《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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