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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13:06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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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进行养犬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八条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第二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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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6号

泰安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

泰安按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培育扶持高新技术中小企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的创业初期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工作,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健全和完善创业服务体系,对引进的高新技术项目组织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开放、宽松、高效的创业环境,提高入孵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第五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单位资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
(二)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工作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四)经营管理人员结构合理、素质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总人数的70%以上;
(五)办公服务场所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用于孵化企业的场地不少于2/3;
(六)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服务管理制度健全、可行、公开,为入孵企业的研发、生产、经营、办公提供场所等公共基础设施,开展商务、融资、政策、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等多方位的服务; 
(七)入孵企业应在1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占80%以上;毕业企业与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属以上单位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认定为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营不到2年;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有自己的开发产品,产品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本行业研究、发展方向,具备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良好的运行机制。
入孵企业经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入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实现的地方新增财力,全额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具体按照泰财税〔2002〕43号文《关于利用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办理。
县市区和市高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快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入孵企业,每年审查1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拒不报送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材料的,年审定为不合格,并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取消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凡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并追回给予的专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入孵企业实行毕业与淘汰机制。入孵企业孵化时间原则上为3-5年,孵化期内项目孵化失败或经论证认定项目无孵化前景的,予以淘汰。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时间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年技工贸总收入200万元以上,总资产50万元以上;
(三)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经市及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入孵企业毕业或被淘汰的,由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毕业企业和淘汰企业不再享受入孵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意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希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接受投资时的有效法律而获准进行投资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所有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投资财产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投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或者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法人或经济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鼓励、接受
  缔约一方应努力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这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批准
  一、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按其法律进行的投资予以保护。该投资的收入应享受与该投资本身同样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应按其国内法善意地审查有关该投资的经营、促进、实施和劳力需求的所有活动所需要的批准申请和许可申请。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应避免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或者属于阻碍有关实施或经营这些投资的正常活动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缔约一方因为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亦不适用有关边境贸易的便利或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

  第五条 遵守承诺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议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长。
  四、如果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已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其委任后三个月之内未能对选举仲裁庭长达成一致意见,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间的其它条约和国际法一般规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缔约双方必须遵守。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
  八、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履行其职责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与投资者的仲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二、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双方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仲裁要求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委任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长。如果上述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三、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及酬金由双方平均分摊。
  四、考虑到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程序规则。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附件
  所附议定书和换函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效、延长、终止
  一、本协定自双方政府相互通知已履行为签订国际协定并使之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类推。
  三、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协定期满以前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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