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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杜翔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2:39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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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
杜翔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天月公司(化名)
杨某夫妇均已70多岁,他们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5年12月,收到天月公司的请柬,邀请杨某夫妇于12月20日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座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徐州,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该医院给郭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刘某和杨某一直陪伴在郭某身边。在民政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徐州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接受后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谨慎照料,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原告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郭某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做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2万元,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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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 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 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
矿界。
第四条 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如确需其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进行普查和勘探的项目,因工作需要对山地、农田、青苗、水塘、建筑和林木等临时占用或造成损坏时,应分别按有关法规给予合理的赔偿;矿山开采部门必须征用土地时,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则,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当地政府应及时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送管道、高压电力线路和各种建筑物等,必须向有关地质和工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资源。已被压复的矿产,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
采。
第七条 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于勘探区内的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防止探主弃副、探易弃难。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种规范的
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条 详细勘探和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经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省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乱采滥挖;不得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和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保护和储存措施,不得丢弃或破坏。
第十一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损失。
对于乱采滥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应停产整顿,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由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对于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指导矿山开采,扩大矿区远景,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的地质、测量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一切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开采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特别是有色和稀有金属,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严禁自由购售。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单位,要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符合本办法的才能发给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撤消开采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行本办法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执行。
凡我省过去有关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0月31日

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25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促进产品创新,我会制订了《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附件: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变额年金保险,是指保单利益与连结的投资账户投资单位价格相关联,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具有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人身保险。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约定年金给付保险责任,或提供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的选择权。年金给付应当在保单签发时确定领取标准,并不允许趸领。年金选择权可以在保单签发时保证领取标准,或在满期保险金转换为年金时再确定年金的领取标准。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提供以下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最低身故利益保证,是指被保险人身故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身故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身故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二)最低满期利益保证,是指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约定的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最低满期金;若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最低满期金,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账户价值。
(三)最低年金给付保证,是指在保单签发时确定最低年金领取标准。
(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是指在变额年金保险累积期内的当前资产评估日,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该比例计算;若投资单位价格高于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的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以投资单位价格计算。
历史最高投资单位价格,是指账户设立以来的最高历史投资单位价格。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和《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保监寿险〔2007〕335号)设立、管理和评估的投资账户。
变额年金保险可以连结到一个或多个投资账户。
第三条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应当具有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投资单位价格。在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情形下,若投资单位价格低于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保单账户价值为保单连结的投资账户单位数乘以历史最高单位价格乘以约定比例。
变额年金保险保单连结多个投资账户的,保单账户价值应当将保单在各个投资账户中的价值加总计算。
第四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费用结构与上限,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费用外,保险公司对于变额年金保险还可以收取保证利益费用,即保险公司为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而收取的费用。
保证利益费用可以按照保单账户价值或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一定比例,并以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期权定价模型或随机模型,审慎确定参数进行合理定价。
第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为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的退保费用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审慎评估提供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可能导致的风险,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降低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所采取的管理模式,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的管理信息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投资人员和风险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应对变额年金保险采用的管理模式、数量模型、模型参数及投资实施,建立适当的管理流程,明确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办变额年金保险的,除仅提供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应采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
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管理模式有:内部组合对冲模式和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认可的管理模式中所称风险资产指具有一定市场风险或违约风险,流动性良好的资产。
无风险资产指无违约风险或违约风险极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风险资产包括现金、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银行金融债、货币市场基金。

第三章 内部组合对冲模式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一个无风险资产账户。该账户应独立于投资账户,并能够单独核算,账户资产按照市价估值。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原则,通过内部模拟期权的方式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负债情况(保单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计算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持有的投资账户多头。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所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确定相关参数,构建投资账户空头(内部卖出投资账户单位)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内部买入无风险资产)相结合的资产组合,模拟保单约定的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三)保险公司按照本条(一)和(二)确立的投资账户多头和投资账户空头应当统筹考虑,并通过买入投资单位或卖出投资单位的方式实现。
(四)保险公司应动态调整投资账户多头、投资账户空头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多头间的头寸,以适应现金流变化,并对冲面临的主要风险。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五)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账户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账户与无风险资产账户实际头寸与模型头寸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十六条 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对冲的风险至少包含市场风险与利率风险,并对波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内部组合对冲管理,不得影响各投资账户的正常运作与单位价格的计算。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采用基于无套利理论的期权定价或随机模拟模型,并据以进行产品定价及对冲管理。
保险公司应以布莱克-斯科尔斯(Black-Scholes)模型为参考,选取适当的分布函数产生经济情景及相关参数,并说明所选分布函数的合理性。

第四章 固定乘数平衡模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应设立投资账户。该投资账户下应明确划分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
第二十条 固定乘数平衡,是指根据投资乘数、价值底线等参数,动态地调整投资账户中风险资产和无风险资产间的投资比例,以管理最低保单利益保证的模式。
(一)投资乘数基于风险资产的波动率、流动性、公司的风险偏好等合理确定,在动态调整中应固定不变。
(二)价值底线等于最低保单利益保证在计算当日的现值。
贴现率以无风险资产收益率为基础确定。
(三)保险公司应当参照本条(一)和(二)确定的投资乘数和价值底线,计算风险资产目标头寸,并据以动态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头寸。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投资乘数×(账户价值-价值底线)。
风险资产目标头寸不得超过账户价值。
动态调整评估频率不得低于每周一次。
(四)公司应确定偏差容忍度,并据以调整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头寸。
这里的偏差容忍度,是指保险公司对风险资产的实际头寸和目标头寸的偏离可以容忍的程度。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除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产品外,应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并提供最低累积利益保证的,如果管理模式支持,可以不采取批次销售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批次销售,是指在约定时段内进行集中销售。约定时段不得超过3个月。
采用批次销售的,每一集中销售期均应设立一个对应的投资账户。
销售结束后,投资账户应封闭,但发生赔付、退保等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条款中约定销售期结束后的某日为投资开始日,该期间承保的保单将从该日起集中进行投资运作。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需在产品申报时进行详细说明。
保险公司应在客户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需在投保书或产品说明书中明确其对应投资开始日。
第二十五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销售期间资金的投资活动仅限于银行活期存款、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高的金融工具。
集中销售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为投保人所有,销售结束后应按各投保人的资金数量及投保时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到各投保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采用批次销售的,集中销售期间退保的,应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

第五章 责任准备金提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变额年金保险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和保证利益准备金三部分构成。
第二十八条 单位准备金、非单位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参照《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计算非单位准备金使用的现金流不应包括保证利益收费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支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取保证利益准备金,为保证利益准备金建立适合的评估流程,明确职责,并保证准备金评估流程切实实施。总精算师需要依据审慎性原则选择准备金评估的模型、评估假设,定期更新评估假设并对结果的合理性和充分性负责。
第三十条 除最低身故利益保证外,保证利益准备金应取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结果的较大者:
(一)蒙特卡罗随机模拟法:
1、计算方法
(1)在每一个情景下计算该情景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①在从评估日至保证期满的整个预测期内,预测在未来每个时间点的G值和账户价值,以及在未来每个时间点发生的保证利益收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营运成本和总部费用。
预测时间点的G值在保证触发前为保单账户价值,在保证触发后为保单保证的利益。保单提供最低年金给付保证的,保单保证的利益在保证触发后为最低年金领取标准的精算现值,评估方法和假设遵循有关精算规定。
时间点间隔不大于一年。
各时间点的累计缺口金额( )为以下二者之和,即 :
a)该时间点预测的G值( )减去预测的账户价值( )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即
b)从评估日到该时间点,各时间点与保证利益相关的佣金( )、营运成本( )和总部费用( )按无风险利率( )的累计值,减去保证利益收费( )按无风险利率的累计值。即
②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是评估日的各时间点累计缺口金额精算现值( )中的最大值。即 ,其中 中考虑了死亡率和退保率。
(2)重复上述过程,为每一情景建立“最大累计缺口现值”,
(3)基于“最大累计缺口现值”计算条件尾部金额,
①对所有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按降序排序,条件尾部金额是排名前30%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的算术平均值。
②计算时,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不得为负,所有小于零的最大累计缺口现值会被设置为零。
2、账户价值的预测
(1)保险公司应至少为权益类、固定收益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流动性强的指数,为货币市场类资产选择可观测的收益指标。
(2)对不同资产类别的指数和收益指标选择适合的随机模型模拟。
(3)公司内各独立投资账户可依据投资策略,由不同的指数或收益指标建立模拟账户来模拟投资账户的随机变化,并审慎的设立拟合度标准,定期验证拟合度。
(4)预测账户价值时,采用评估日投资账户各类资产实际的配置比例,并在整个预测期内保持不变。
如果公司采用固定乘数平衡模式,且已在合同中约定投资账户内无风险资产和风险资产的比例,该比例应该按约定方法随情景调整。显著的成本应计入累计缺口金额计算中的运营成本。
3、模拟情景
(1)最少使用1000个情景。
(2)每个情景须至少按年模拟指数或收益指标的变化,情景可模拟至所有保证期满,如果情景结束后还有未来保证责任,该部分责任对准备金评估不应产生实质影响。
(3)需要对情景进行校验。权益类指数的最低校验标准如下表所示,情景校验不需要通过所有的校验标准,总精算师需要审慎的判断未通过的校验标准不会对准备金计算产生实质影响。其他指数或收益指标的校验标准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性原则制定。

分位点 一年 三年 五年 七年 十年
2.50% 0.63 0.49 0.42 0.40 0.38
5.00% 0.70 0.56 0.50 0.48 0.47
10.00% 0.76 0.66 0.62 0.61 0.62
90.00% 1.42 1.97 2.54 3.25 4.32
95.00% 1.56 2.33 3.18 4.11 5.77
97.50% 1.68 2.68 3.79 5.12 7.58
校验标准表示期末权益类指数分布对应分位点下的模拟值上限。如一年期、2.5%分位点的校验标准0.63表示在1000个情景中不少于25个情景,权益类指数在一年末价值不高于起点价值的0.63倍,则可以通过校验。
(4)不同资产类别间预期收益的协方差不得为负。
(5)不同资产类别的预期收益和方差满足风险市场价格关系。
(6)情景中除无风险利率外无均值回归假设;对于无风险利率的长期均值和回归速率需要按照审慎性原则确定。
4、分组评估
可以将风险特性相似的保单分组评估,但不可以相互抵消降低准备金。
5、对于不依赖情景的假设由总精算师依据审慎原则确定
(1)明确区分最优估计假设,和针对估计不确定性的风险边际。设定风险边际时对各假设应整体考虑。
(2)折现率使用评估日无风险收益率曲线。
(3)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使用相应保守的经验生命表。
(4)可以审慎地使用动态假设,但当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时,动态退保假设不可以高于下表
保证利益/账户价值 小于110% 大于等于110%
退保假设 2% 0%
6、计算各年年末的累计缺口金额时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公司对冲策略不影响准备金计算。
(二)静态精算评估法
1、基于未来法,按照以下标准情景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它情景计算。标准情景是指在评估日各类资产价值下跌1倍标准差,然后按照各自的平均收益率增长。标准差和平均收益率由模拟情景产生。并且,权益类资产标准差不低于30%,平均收益率不高于5%。
2、 ,其中 为t时刻按照标准情景下跌后的保单账户价值,APV(Chg)为账户中除保证利益收费外的其他收费的精算现值, 为保证利益的精算现值。
3、折现率采用标准情景中的平均收益率。
4、评估死亡率应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
5、静态精算评估法可以考虑再保险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评估,根据上述蒙特卡罗模拟情景将未来最低身故保证利益高于账户价值部分的精算现值减去未来相关收费的精算现值的余额,与零的大者。对所有情景计算出的上述值按降序排序,最低身故利益保证的保证利益准备金为排名前30%的算术平均值。

第六章 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二条 变额年金保险的信息披露,除本通知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比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连结保险的信息披露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收取的保证利益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明确披露最低保单利益保证 给付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用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变额年金保险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以下信息:
(一)固定乘数平衡管理模式的运作原理
(二)风险资产、无风险资产投资范围
(三)投资乘数
(四)价值底线的计算方法
(五)账户集中情景风险
账户集中情景,是指在动态调整中造成投资账户全部集中在无风险资产的情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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