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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我见/王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5:12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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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我见

王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对于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调查令》,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江苏省法院系统的正式启动,不仅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的不足,而且对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各项权利救济得以实现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现行立法对这项全新的制度并无规定,本文在这里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民事证据调查令这一法律术语,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①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与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基本上是相通的。②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民事证据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民事证据调查令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界定:
1.申请调查令的主体和持令主体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调查主体问题上有两个限制:一是申请主体的限制。申请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二是持令主体的限制。持令人只能是本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不适用调查令。如在自行取证遇到障碍时,可直接书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2.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有明确限制。《意见》是对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根据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申请调查令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可适用。由于“诉前取证属于诉讼外调查,不是必然地涉及审判”,③加上当事人诉讼动机尚不明确,为了防止当事人为降低诉讼风险而滥用调查令申请权,故在案件受理之前,人民法院不能签发调查令。
3. 申请方式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要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的内容。
4. 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限定在: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意见》没有明确,这给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保留了空间,笔者认为,这里所称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途径仍无法获得的证据”。结合《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不能申请调查令,只能申请法院依法调查。
二、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程序
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应 遵循以下程序:
1. 提出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时遭到拒绝,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应当向受诉法院递交申请书,如实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证据的内容及有关线索。
2. 法院审核。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 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没有表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1)当事人在受理案件之前提出的申请;(2)涉及国家秘密;(3)涉及商业秘密;(4)涉及个人隐私;(5)与案件审理无关的证据;(6)证据不为被调查单位所占有、保管或控制或其没有提供或协助的义务;(7)其它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3. 持令取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取得调查令后即取得向调查令所指定的被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在调查令有效期限内,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应当积极协助持令人收集、调查证据。
4. 回复法院。持令人在取得案件所需证据后,应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或保管,并向受诉法院提交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持令人应当将调查令交还法院并书面说明情况,由法院责令被调查人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其调查收集证据。
三、民事证据调查令具体运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省法院系统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中立裁判形象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目前,全国已有多家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付诸于审判实践,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在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具体运作中,笔者认为,尚需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要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关系。实施调查令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强化其举证责任,可以减少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对律师而言,有利于规范其代理当事人取证行为,可以弥补其调查能力的不足;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树立公正裁判的形象,可以减轻调查压力,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运作中,笔者认为,还必须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责任时,因收集证据受到客观情况阻碍并符合申请调查令的条件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取证;第三,对于那些弱势群体、无力聘请律师代理、无举证能力的当事人,如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法院应适当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核签发调查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注意防止两种不良倾向:其一,凡事均先由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调查,若调查受阻才能转入法官依职权调查;其二,有的法官受审限制约,将该由调查令调查的事项也直接依职权调查,使调查令制度流于形式。
2.要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的配合支持。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有赖于全社会的理解以及共同配合和支持,这在调查令制度尚无立法支撑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情况看,律师反映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有公安、工商、税务、房地、财政、建委、社保、民政、电信、物业公司、银行、医院等12类。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初始阶段,一方面,必须加强与上述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要将《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发放给有关单位备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的方式让相关单位知晓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力争为调查令的实际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选取法律意识较好、制度较健全的公安、工商、税务、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令的起步工作,在操作中应当及时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以研究、沟通和协调,对应当由上级法院作出明确解释的操作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以便上级法院对这项制度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促使调查令在运行中的畅通无阻。
3.要规范调查令审核签发的程序,实现调查令的规范化操作。笔者认为,在调查令的实际运作中,不仅要按照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制作出本法院规范的调查令文本,还应当建立规范的调查令档案,对本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实行统一管理。法院在接到个案当事人的申请后,独任法官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拟写审查调查令的简要报告、打印好调查令文稿报所在部门庭长审签,再由法院办公室统一编写调查令字号、加盖院印后发出;合议庭审查的,应由审判长审签。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按前述程序将书面通知报经庭长或审判长审签后发出。调查令一式三联,一联由法院存档,一联交持令人即律师持有,一联由被调查单位存档。按照这种程序,并对本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和不予签发调查令的书面通知统一归入调查令档案。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法院调查令签发的差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因主观原因造成调查令的“滥用”。同时,规范的调查令档案管理,还可以为法院提供调查令实施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对研究、分析和完善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行为尚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都会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即使在当事人亲自取证有困难时,也会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在取证时经常受阻。实践已经表明,实施调查令制度不仅为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等问题,而且便于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庭审等主要审判工作,可以克服因法院主动调查而在社会公众当中造成法官失去其独立性及中立裁判者地位的影响及其对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④笔者相信,在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进程中,必将会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的关注,也会为今后立法修改和补充或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注:
①宋平、严俊:“‘攻击防御方法’之平衡——简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5期
② 王建平:“关于建立调查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③ 周赞华、章克勤、曹洁:《试论民事诉讼的调查令制度》,载《法官论审判方式改革》,上海市法官协会编。
④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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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省政府令第170号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经依法批准的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三)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规范利用因特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上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利用因特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包括在因特网上设立网站或提供链接,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通过因特网利用他人网站、电子信函、网上公告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下统称为“网络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利用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网络经营实行登记制度(下称网络经营登记)。网络经营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进行登记,并在其网站(或主页)设置登记标志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网络经营行为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网络经营登记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网络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应当申请网络经营登记:
(一)利用因特网发布商业广告;
(二)利用因特网举办商品展销会;
(三)利用因特网直接从事网上书店、网上销售、网上拍卖等经营活动;
(四)利用网络或其他设备专门从事因特网接入业务、网络技术服务、开设网吧、提供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服务和信息服务等;
(五)其他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网络经营登记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网络经营的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仍按现行体制的事权划分办法办理。
(三)经工商注册登记后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络经营登记。
(四)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网络经营登记或者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五)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络经营登记申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八条 网络经营登记事项包括:网站名称和网站的域名、IP地址、镜象站点、经营者身份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电子邮件地址、网站所在地点、网络提供商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网络经营申请人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当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签署的《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因特网接入单位出具的接入证明文件;
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网络经营登记申请后,经核准登记的,通过因特网为其提供登记标志及编号。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的左上方设置登记标志及编号。
第十一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网络经营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提供网络上经营场所或网络上集中交易服务的网上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对网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相关服务,并在为经营者提供链接起15日内将在其网站经营的经营者的相关资料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终止网络经营的,应在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注销申请后,注销其网络经营登记。
第十四条 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或个人不得开设涉及拍卖业务的网站。
(二)委托网上拍卖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及时签署成交确认书。
(三)网上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并在拍卖网页的明显位置上标示拍卖师的资格证书。
(四)网上拍卖人应做好拍卖记录,制作拍卖台帐,妥善保管网上拍卖活动的有关资料,其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网上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网络经营的信息、资料,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被依法取缔经营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网络经营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网络经营,按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论处。
第十八条 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或者利用网络从事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国家限制的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所从事的网络经营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网上格式合同、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伪造、盗用网络经营登记标志;
(四)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篡改竞争对手的网站、主页、数据库、电子信函,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六)在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八)在网上制作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九)网站所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发布未经电子邮箱所有人同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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