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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李学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6:05:43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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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公布问题存在缺陷分析
——建构网上公布平台和数据库

         丁 煌  李学高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实施之初,有句日耳曼法律谚语:“法律非正式公布不生效力”。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是同一篇文章的上下两个段落,法的制定诚然非常重要,而法的实施价值更高,法非经有效的实施,再好的法也实现不了自身的目的,只不过是摆在立法者案几上的一篇逻辑结构严谨的美妙文章或者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独自掌控的“尚方宝剑”而已。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里曾表述:“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民众服从的基础是什么?首先要做到是,法应当公布并为民众所知悉。
法的制定之现实意义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由于法的公布存在缺陷,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甚至立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扰,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是影响违法概率上升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方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所以,健全法的公布方式,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平台。
当前,对法的公布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论述不深,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的公布范围狭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章的公布有法定的程序和形式,但除此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严重滞后,有许多甚至没有公布。研究法的公布范围,首先必须研究与其相邻的概念即规范性文件。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也有人表述为:“规范性文件,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指明方向的,以书面形式或成文形式所表现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强制力保证实行的,一定行为规范的结合体。”①这种表述理论性强,范围与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概念基本相同。
我们认为,规范性文件不仅仅限于以上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有权机关内部印发的关于法的实施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法律性和政策性指导性文件、座谈纪要、答复等,可以称之为内部规范性文件(这样表述不一定科学,是为了便于论述)。这些文件虽然没有公布,但无论人们承认与否,它都在发挥作用并对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内在的普遍约束力,有时甚至比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人们更具影响力、更加零距离、更富实效性。这些“潜规则”很害人,因其不公布人们难以知晓,办起事来常常因其而受阻。这些文件大量存在,应当将其归入到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并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布。
所以,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概念定义为,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制定、作出的立法性文件及其解释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及其解释,以及内部印发的关于法的实施中处理具体问题的法律性与政策性指导性文件、答复、座谈纪要等文件的总和。
规范性文件与法不是同一概念,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分析,将有权机关制定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等行为看着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是对法的细化、补充与贯彻,那么,将两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同一起来也未尝不可。
在法的公布范围上,我们认为应当包括所有的规范性文件。
(二)法的公布方式单一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方式和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不能解决法的公布所存在的缺陷。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而且上述内容仅是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尚不包括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
同时,我们要辨清一个认识,不能将公众个体寻找某个具体法的便易性与公众查询法而存在的整体困难性等同起来。如,《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据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规定了十种特殊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作为公众个体,我们可以通过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咨询而获悉有关规定,但是,对广泛的社会公众来说,是否均能通过简易的途径和方式获悉该规定呢?我们在实践中曾经发现一个案例,当事人因未取得关于人造板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质量监督部门处罚,其反映的问题是自己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以前生产多年也没有人告知其应当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说,当事人是有责任的,但是,不能将责任完全单方面归咎于守法者,强加给守法者更多的绝对义务,法的公布不到位,有权机关没有为守法者提供一个全、新、准,具有权威性的法的查询平台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如果法的公布查询平台象“110”一样为公众所熟悉,公众办事时到平台上查一查、看一看,找到自己想找的法,对照自己的行为与法的规定之间差距,从而主动走上守法之路,这样,法能为公众所主动遵守与法因公众被惩罚后而知晓孰优孰劣,显见分晓。
鉴于目前法的公布丰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应当大力提倡网上公布。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网站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的来源渠道制约,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的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实行有偿服务;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众提供免费法的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中国人大网站(http://ww.npc.gov.cn/zgrdw/home/index.Jsp)上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数据比较新,但是很不稳定,有时提供地方性法规以上层次的法律规范免费查询,有时仅提供法律免费查询,而且在法的层次分类、法的搜集范围上均存在不足,如,将地方政府规章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归类到地方性法规。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建立的官方网站,存在这些问题未免让人感到遗憾。
(三)法的公布保障不力
法的公布保障问题受人员、资金、制度、数据传递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的公布首先要有法律保障,这是法的公布之基石。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对法的公布没有规定要求建立官方网站和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立法法》之后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保障。也许有人认为,建立网站和法律法规数据库仅是细节问题,作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必要就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国家实施普法教育不可能普及到每个公众,普法的内容也存在局限性。在客观上,国家也不能要求每个公众去全面地学习繁多的法律规范,必须为公众提供一个便捷的法的网上查询平台。公众自我学习和遵循法的潜力生命力更为旺盛,才是法实施真正的有效途径。过去,因为没有网络或者网络不发达,一般靠印发、出售法律汇编书籍来完成和发展法律宣传工作,这是与当时社会发展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现在再采取这样方法未免有些落后,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说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二、法的公布缺陷之完善建议
(一)加强立法保障,推进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近几年,公务公开话题日益被广泛提起,如政务公开、检务公开。在这样的大趋势下,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程度和范围有所改善,但是,与全国各级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相比可以说是九牛一毛,呈现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缺乏法律保障,没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发布决定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和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有关的人员、资金、范围、数据维护等要素进行明确要求,或者修改《立法法》,增加一项特别条款予以规定。要求各级有权机关官方网站必须添加链接,其他网站推荐添加链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和使用率。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正式予以实施,该《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之一,我们期待该《条例》在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方面能够切实发挥作用。
(二)坚持层级落实,建构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体系。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体系构成,形成一个从国家到乡镇的层级公布系统。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法规、规章必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及其常委会又是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机关,对不适当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法规范性文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与层级予以撤销或改变。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与备案工作上,也应当参照相关规定执行。所以,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网上公布工作具有法定的保障性和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规范性文件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具体地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或者称法律法规数据库,向各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级地方人大逐级开放入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实施前应当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收集、录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己负责录入。地方各级人大及一府两院依照这种模式操作,确保全国一个系统,数据同步更新。考虑到乡镇一级未设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很少,可以统一上报到县级人大常委会录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三)拓展公布范围,涵盖所有规范性文件。在加强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的同时,尤其要强化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的网上公布工作。因为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是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弱项,暂且不论网上公布,就是其他公布方式也不充分,甚至不公布,成为内部使用但对外生效的工具,缺乏强而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措施保障。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座谈纪要,内容包括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具体适用等,如果当事人在诉前能够方便地知晓文件的内容,“对号入座”,知道什么可以赢,什么可能输,有许多诉讼就不会发生。
关于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本人认为只要不涉密,也应当进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予以公布。
近几年,法治成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者最为热切关注的论题,同时也是我国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但是在对法治问题的思考当中,存在一个倾向,即特别关注“有法可依”,有形的法律的实际规范与具体制度等物质层面的周详完备,而比较缺乏对法的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②建设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平台,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是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公众法治信仰的一个重要方法和途径,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实现的迟早关键取决于人们的理念更新速度、对法的信仰与忠诚程度,其中各级领导的重视程度尤为重要。作为一名基层法制工作人员,本人深刻体会到规范性文件网上公布平台和数据库是学习、适用、研究规范性文件非常有益的工具,它为公众自觉学法守法、为执法者正确用法、为法学者深入研究法提供了一块优质的基石,是大家都希冀拥有的,盼望这个愿望能早日实现。





参考书目:
①周旺生,《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②姚建示,《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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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员合同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职工(包括原有职工和新职工,以下简称受聘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规范聘用关系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以促进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调动受聘人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区县人事局负责本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的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聘用合同经过鉴证后成立。
第七条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的部分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九条 订立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统一使用固定格式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各执一份,一份送人事部门存档。
第十条 下列条款为聘用合同必备条款: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履行期;
(三)受聘人的工作内容;
(四)为受聘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受聘人的工作报酬;
(六)聘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聘用单位与受聘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其他聘用合同条款。
第十一条 受聘人被聘用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为其他职工,由其本人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事业单位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可以固定,也可以不固定,或者按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固定。
聘用合同的履行期,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受聘人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续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按其提出的要求,不固定聘用合同履行期。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原有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工作岗位的。
第十五条 不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不愿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设法流动,在此期内,可以继续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期满未能流动的,停止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本人或者事业单位办理辞职或者辞退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必须全面履行其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在履行期满或者其中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但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管理制度的;
(三)按人事部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适当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又不能与聘用单位就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
(四)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受聘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并经医疗部门确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受聘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经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正在试用期内,或者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被开除、辞退,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不能就订立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的标准,由聘用单位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协商不成,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在本
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的标准,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应当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待聘职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可以待聘一年,在此期间,由事业单位按低于原工作岗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和开辟新产业等渠道,为待聘职工提供两次被聘用的机会。待聘职工也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待聘职工待聘一年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由事业单位委托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一年,在此期内,由事业单位按不少于本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人才服务机构推荐工作;一年期满,仍无工作岗位,事业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
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进行争议仲裁的依据。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医疗、病假期间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受聘人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对受聘人原来的人事档案妥善保存,在他们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受聘人的工作岗位,签订工作岗位聘任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工作岗位聘任办法,由聘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符合本市人员编制宏观调控原则,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并注重提高受聘人素质,严格把住进人关。
第四十条 部属驻汉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9日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试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8年6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税收是国家动员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对于人民所创造的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进行得适当,可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如果进行得不适当,无论应当免税的征了税,应当少征税的多征了税,或者应当征税的没有征税,应当多征税的少征了税,都会妨碍生产的发展。目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工农业生产正在飞跃发展,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为了正确地、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税收工作,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有必要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现在对改进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的规定:
一、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地方固定收入。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也应当同时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这些税收的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仍然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对于这些税收,也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的措施,也可以实行加税的措施。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会发生亏损的。
2、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者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
3、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者为了配合开发山区,在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5、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业产品和副业产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场出卖,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6、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全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7、灾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或者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者社会救济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进行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加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应纳所得税额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对于经营手工业、商业等各种合作组织,少数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适当加成征收。
2、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税额加征一成到十成。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三、在农业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所属各个地区之间的负担,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之间的负担,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民之间的负担,作必要的调整。
四、在盐税方面,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征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盐税税额作必要的调整,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调节生产者的收入,平衡负担,开辟财源,或者为了有计划地安排生产,限制盲目的生产经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把当地某些利润较大的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包括集体经济的产品和个体经济的产品),列入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作为一个新增的税目,征收货物税;或者另外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增列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货物税的税目,或者制定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的税收办法,应当报告国务院备案。
六、对于自治区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给予更大的机动权限。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全国统一的税法与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可以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和增加国家积累的原则,对于工商税的征收环节和起征点的规定,凡是认为确实不合理和不利于生产的,都可以机动处理,并且在处理之后报告财政部备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各点:
(一)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应当既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
(二)采取调整税率或者增加税收的措施,应当注意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发展和物价的稳定。
(三)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凡是同邻近地区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对统一计划和全国平衡有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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