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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5:01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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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政发[2000]11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7-21

第一条 为加强集成电路卡的应用管理,保证集成电路卡应用的便捷、安全、可靠,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发行、集成电路卡芯片和卡片制造、销售及集成电路卡系统集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金融集成电路卡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金卡工程协调领导机构负责本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承担。
计划、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行政、税务、公用事业、交通等部门和其他推广应用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编制部门和相关行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发展规划,经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行业统筹规划集成电路卡的应用发行工作,发展通用、兼容的集成电路卡集成系统,实现集成电路卡的一卡多用和信息共享功能。鼓励跨系统、跨行业发行和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向社会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报送发卡计划,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汇总编制年度发行计划。
第七条 拟在本市范围内发行集成电路卡的单位,应当编制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发行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目的及范围;
(二) 发行的实施方式、时间;
(三) 系统集成概况;
(四) 发行成本测算;
(五) 其他规定事项。
发行具有支付功能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可行性报告
还应当包括预付费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发行单位应在发卡前持其编制的集成电路卡发行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件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发行集成电路卡。
第九条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行的集成电路卡拟在本市发行的,本市的应用和承办发行单位应当在发行前三十日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市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发行联名卡,该非金融机构应当在发行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发行计划,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制造、销售集成电路芯片、卡片及系统集成的,应持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卡的发行价格,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集成电路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向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卡发行单位应当保证所发行的集成电路卡的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芯片、卡片制造集成电路卡。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集成电路卡需要作废处理的,发卡单位应当在决定作废前三十日,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作废登记手续,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发卡单位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不得因此损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已发行的集成电路卡,其发行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集成电路卡应用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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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关于贯彻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和(93)财商字第176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我行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各行的自有资金、外汇自有资金、固定基金和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本行开办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及非金属企业接受其他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总行核拨各行的垫付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各分行应于6月底以前将所辖汇总数上划总行,执行新制度以后,折旧率按新办法执行,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部分不再归还。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修理基金和发展基金,如抵补项目也为赤字,不得加大抵补项目赤字。
上述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修理基金结余作为预提费用,用于支付新发生的修理费用;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发展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自有资金。
专用基金中的专用拨款余额以及今后核拨的专用拨款,应作为专项拨款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中单独反映。
专用基金中的专项工程支出余额转入在建工程。
二、关于长期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各行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有承受能力的按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能力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作为递延资产,分期计入业务管理费用。
三、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
四、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营业收入。
各行的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即新设“644应收利息”科目)年末余额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除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仍按建会字(1993)第4号“关于下达1993年财务收支计划的通知”规定处理以外,其余部分不再处理。
五、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原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以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六、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的要求,各行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总行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
七、关于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我行上缴财政的所得税税率仍为55%。
八、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的制度实施以后,取消利润中承担的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各分行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奖金的比例,在财政部分别核定全行的比例以后,由总行分别核定各行的比例。
3.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九、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实施,按财政部的要求,各行今年上半年不编制决算,仍按原财会制度规定编制上半年财务报表,三、四季度的财务报表及年度决算的编制办法,总行将另行布置,由于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总行在批复1993年财务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进行清算。
以上帐务结转办法以及使用的会计科目,除发展基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和自有资金,“划拨营运资本金报告单”中的“四、固定资产净值”改为“4.固定基金”,“401实收资本”和“407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科目增设“中央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地方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和“其他拨入资金”三个帐户,“固定资产净值户”改为“固定基金户”外,其余的均按建会字(1993)第63号“关于附发‘实行新的财务制度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帐户及其帐务结转办法’的通知”办理。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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