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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7:52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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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高等院校: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关于印发〈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的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现行各级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具体范围
凡在病房、门诊、手术室、急诊室、治疗室、供应室、地段保健、消毒科以及窥镜室、导管室、血液透析室、CT室和营养科等护理岗位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并聘为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以上人员统称护士)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员以及在医院护理部专职从事护理管理工作的护士均属于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除以上十四个护理岗位的护士外,在其他医技科室聘为护士职务的人员,是否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分别报请市、区、县卫生局视其护理工作的实质内容,予以确定。
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和农村乡卫生院中主要从事护理工作,并聘为护士职务的、也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国家机关所属的医务室中,凡1983年9月1日以前取得护士职称,现主要从事护理工作的,可暂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如在职称改革中不评护士的,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其他原未取得护士职称的人员,待职称改革中聘为护士职务后,从实行护士职务工资之月起执行提高后的工
资标准。
三、几项具体规定
1.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调离前可以提高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补发到调离护理岗位之月。调离后即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非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调离前提高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发。198
8年10月1日以后,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在护理岗位上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可补发到离退休之月,但不得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2.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仅按调离护理岗位时的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并且提高的部分不再随着以后工资增长而增加。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护士,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1988年10月1日以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因工作需要现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护士,
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非上述原因未办离退休手续的,不得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4.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不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5.分配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岗位的中专(含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6.已执行《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或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护士,不再按本规定提高工资标准。
7.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从提高工资标准单位调出的护士,凡符合提高工资标准条件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出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提高工资标准单位的护士,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
发。
8.1988年10月1日以后,在护理岗位上因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或奖励晋级增加工资的护士,按其增加工资前后的工资标准,分段计发提高10%的部分。
9.护理岗位的护士兼任行政(或党群)职务,并已按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执行的,如果其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提高后比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标准高,可改按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并加发提高的部分。但提高部分不得加在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上。
10.提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
11.在工资改革试点单位中,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12.企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同类人员是否参照执行,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由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解决。
13.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198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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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建设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所涉及的外汇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商品房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境内分支、代表机构获准设立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登记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在注册登记地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4、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需自用原则的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境内商品房。
  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有效护照等身份证明;
  3、一年期以上的境内有效劳动雇佣合同或学籍证明;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境外个人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三、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购买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汇入购房款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外汇资金结汇后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
  1、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2、《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境外个人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保留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境外汇入的购房款。
  (二)从境内外汇账户支付购房款的,应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将购房结汇资金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币账户。
  四、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故不能完成商品房交易的,需将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的,应持以下文件向原结汇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可将人民币购房款及利息购汇划回境外机构或个人外汇账户:
  1、申请书(包括没有完成商品房交易的原因说明);
  2、原结汇凭证;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
  4、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或境外个人取消购买商品房的相关证明。
  五、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转让所购境内商品房取得的人民币资金,经商品房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确认以下文件后,方可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书;
  (二)商品房转让合同;
  (三)房屋权属转让的完税证明文件。
  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七、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未能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
  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九、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严格审核和办理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月汇总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情况按照附表一格式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买卖商品房外汇收支以及汇兑的统计监测和监督管理,并加强与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每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月有关统计数据按照附表二的格式汇总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如发现异常、违规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并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外资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机制。
  十一、外汇指定银行、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对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机制,严肃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生效前,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转让商品房涉及的汇兑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房地产主管部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一、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银行)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分局)



附表一 :



­­­_____年___月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



___________银行 单位:万美元




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金额
境内外汇账户结汇金额
购房款退回
转让商品房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回境内外汇账户金额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合计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银行盖章)



附表二 :



­­­_____年___月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收支统计表­­­­­­



___________分局 单位:万美元




境外汇入购房款结汇金额
境内外汇账户结汇金额
购房款退回
转让商品房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出金额
购汇汇回境内外汇账户金额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合计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分局盖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陈俊生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免去李梦华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免去罗干的劳动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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