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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2:06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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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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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4]12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4〕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的管理,提高城市居住环境质量,对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公共开放空间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2、住宅建筑底层做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了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住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米,不高于5.0米,该部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该部分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关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规划用地许可时,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示规定,该架空层部位只作为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使用,不得围合,不得改变功能挪作它用。
二、住宅建筑架空层经规划许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在确保小区公共车位数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建设专用停车位,并按商品房性质进行销售。专用停车位以住宅折算楼面地价的80%并结合其建筑面积,核算成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有关土地的底价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居住小区建设标准,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的出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和居住小区公共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地面室外停车位不得出售。

住宅建筑架空层用做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及停非机动车、摩托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三、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架空层机动车专用停车位,业主要求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且已办理了统一标识,可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考虑南方地区气候特点,允许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层高2.4米~2.5米、住宅建筑层高2.7米~2.8米的多层住宅建筑不设置电梯。
五、本规定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的建设管理行为,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的不按本规定执行。




  犯罪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关于“犯罪未得逞”的认定,大致存在四种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是犯罪人主观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人通过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说”认为是没有发生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是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综合说”认为是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犯罪未得逞”进行认定,只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察,具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犯罪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成立犯罪而非未遂,因此笔者倾向“综合说”,同时认为危害结果应做广义解释,即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未得逞”的行为人的目的不一定是犯罪的目的,非犯罪的目的也可以成立。

一、间接故意犯罪目的的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其理由是,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发生,都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思维的活动,这种活动都是围绕着一定目的进行的,只不过间接故意的目的,是含糊不清、不确定的。进而还有观点认为,“放任结果发生”本身就是它的目的,并据此主张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的未遂。

有学者从心理学和法理上分析,认为举凡间接故意犯罪者潜意识均有默认乃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之意志,因为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不发生是没有充分根据或充足理由的,其无凭据地认为被害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是不能得到刑法宽容和谅解的;由于行为人的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性,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之法益造成了现实威胁,完全可据此得出结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未遂。

从现实性出发,有学者认为:“不可否认的一个现实是,倘若行为人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了危害行为,可由于被害人个人体质的强健而幸免于难,则法律因此不再处罚犯罪嫌疑人,这种因为被害人自身的‘幸运’而赦免被告人的逻辑,显然是既不合情理,更是法理难容。……这不仅对于被害人有失公正,而且助长了行为人对其后果心存侥幸,从而对自己行为不加约束,不管不顾的恶劣行径”。有学者提出:“间接故意有存在未遂的可能性,有时也有处罚的必要性。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分类只是理论上的分类,未遂犯的成立条件——‘未得逞’,并非是指犯罪目的未达到,而是指犯罪未完成。由此笔者认为,处罚可能涉及人的生命、重大健康等重大法益犯罪的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有学者主张,因为只要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有合理性根据,只要刑法没有杜绝严格责任或推定过错的刑事立法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根据,能够相信,间接故意也应有未完成的形态,并应依法对其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后者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对法益的危害之危险性并不小于而是远远大于前者。

有学者从确立间接故意未遂的必要性展开论述:首先处罚未遂犯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其次我国刑法对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是同等对待的,而在未遂犯的规定上,也没有将间接故意犯罪明确得排除在外;再次,尽管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没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目的,但毕竟是放任其发生,能够停止而没有停止或者有法定义务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放任刑法客体受到侵害,本身就是对刑法客体的极端漠视,因而主观上具有恶性。所以只要有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表征其主观态度,就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

有学者参考外国刑法相关规定,提出肯定理由: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占统治地位的意见认为,所有的故意犯罪都有未遂形态,间接故意也不例外。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排除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德国刑法理论虽然也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未形成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中的结论。法国刑法理论亦如此。美国《模范刑法典》更是明确承认这种间接故意的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主张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肯定论者中,也有观点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即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本来就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确定的既遂,当然也就无所谓未遂。其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犯罪意图,而是包含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条件

否定论系通说,否定论者从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着手,论证的结论是: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

首先,有学者根据“犯罪未得逞”定义的“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分别得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还有学者依据“放任”来否定未遂不存在于间接故意,认为“放任”的结果具有二重性,包括犯罪意愿,也包括非犯罪意愿,犯罪意志指向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既遂,未发生,非犯罪行为既遂,但不成立犯罪,而非犯罪未遂。

其次,未遂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未得逞”,是指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所以,犯罪未遂只存在于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的犯罪,也就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的犯罪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无犯罪未遂状态可言。

再次,基于放任的本质决定,间接故意的成立只能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一种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自己本意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这不仅在客观上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由于这也符合行为人的本意,因而在逻辑上就不能再确认其具有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就更谈不上什么间接故意未遂了。

最后,放任意志是派生意志,只有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才可以查明行为人在主意志之外还派生了放任的意志。如果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则我们只注意行为人的主意志的性质,无从再去发现与评价放任意志。另有支持否定论的学者主张,间接故意犯罪既没有既遂,也没有未遂,而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三、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认定

笔者赞同否定说,即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但对上述否定论者所论证的理由却不敢苟同。

首先,根据目前学界的通说,犯罪未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未完成,而非目的达到与否,故再以无犯罪目的来阐释间接故意没有未遂,显然值得商榷。其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二条理由与第一条理由其实一脉相承,都是从放任无目的的特点出发,来说明结果发生与否与其本意无关。可见,该理由仍然未能摆脱“未得逞即未达目的”的窠臼,并且丝毫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思考。再次,上述否定论者的第三条理由从取证角度进行探讨,似乎更加难以触及问题的实质。

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放任心理的三个特点:即依附性、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他行为性。放任的依附性和心理过程的不完整性,是指放任对主意志的伴生性,及被主意志所克服而表现出来的意志要素欠缺性。放任不是标准完整的意志过程,能够标准完整地表现出来的仅仅是一种情绪情感态度。对附属结果根本就没有意志,更何谈会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呢”?放任的他行为性,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强调。但因放任在情感过程被阻断,而没有发展为意志,故不存在放任本身的行为。附属结果的发生必须要借助于主行为,放任的归责当然也必须通过主行为这一桥梁。如果主行为没有引起附属结果的现实发生,说明放任仅仅是一个人的内心体验,还没表现为行为,这样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将无从谈起。如果所放任的附属结果实际发生了,说明该放任心理通过主行为这一媒介,已经具有了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附属结果尚未发生,是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充足、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的问题,而非在程序上无从判断之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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