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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2:13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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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对明年我国的经济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这次会议,对于做好当前的检察工作,确定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把握大局,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深刻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全面总结了今年的经济工作,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强调了做好经济工作应当注意把握的重要原则,并就切实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完成明年各项任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学习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正确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上来,从而准确把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用中央精神指导检察工作,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二、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贯彻落实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贯彻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三年目标,是明年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检院的《意见》作出以后,得到了各级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这个《意见》不仅对检察机关做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工作,而且对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服务国家大局中正确履行职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认真落实这个《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中之重。各级检察院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意见》,送《意见》进国企,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更好地做好工作;要按照《意见》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总的指导思想,全方位开展“打击、监督、预防、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符合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际的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路子,在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中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三、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江泽民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抓好稳定工作,是明年全党的一件大事,并就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对敌对势力蓄意破坏稳定的各种犯罪活动、民族分裂活动,要依法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加大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重视并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善于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防止矛盾激化;认真落实检察环节上的各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加大力度,整体推进,确保今年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高检院的工作部署,抓紧抓好当前维护稳定、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和队伍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等各项工作,确保年初确定的各项任务的完成,使今年的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取得更大的成效。


五、要结合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好明年的检察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中央的方针、政策,用中央的精神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强化理性思维,在贯彻党和国家新的工作部署中,找准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结合点,在深入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重要讲话的基础上,切实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到明年检察工作的部署中去,使检察工作贴紧经济建设这个中心。


全国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中央提出的“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的要求,同心同德,锐意进取,埋头苦干,在新的起点上做出新的成绩,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世纪的到来。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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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煤需求,规范煤炭交易行为,稳定供求关系,部制定了《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二、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三、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五、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六、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七、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八、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九、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十、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 张 利

联系电话:010-68792407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附件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

单位名称: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工商注册地址:
实际生产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职工总数: 生产场所面积: 日产量(件):

项目 具体要求 检查结果
不合格原因
合格 不合格

选址要求 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远离露天垃圾堆、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污染源30米以上
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

布局要求
符合工艺流程,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材间
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更衣室有流动水洗手和消毒设施
设置的厕所为水冲式
生产用水 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设备要求
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专用的回收、储存、转运器具



卫生要求
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生产车间的墙面、地面、顶面和工作台面使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料
使用的消毒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洗消设备每天清洁
工作场所的环境、物体表面等每天清洁,必要时消毒
回收餐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个人卫生良好,工作衣帽整洁

出厂检验
每批次消毒后餐饮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有委托检验协议书,并提供批次委托检验报告
检验结果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卫生制度 有岗位卫生管理制度

包装要求 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餐饮具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销售记录 有进、出餐饮具的种类和数量、销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记录


现场卫生监督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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