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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2:01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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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
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
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
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负责城区规划区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性质分为:
  (一)公共绿地:指供人们游憩、观赏的各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
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
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
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
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
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规划设计,
由市政园林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制定,报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由单位自行组织制定
,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
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
绿化,不得闲置。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闲置费,并组织
绿化。绿化闲置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需要绿化的,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
设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
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
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总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配套的绿化建设资
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任务。逾期
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
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
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绿化经费,
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
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建设永久性苗圃、花圃、草圃。鼓励单位就近承包风景林地进行绿化建设
,其投资投劳,可抵作义务植树任务;允许用承包的风景林地依山就势建公园、游园景点,
可算作单位附属绿地,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负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
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护单位所有;
  (四)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五)在承包风景林地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
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
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其收取标
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指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风景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征用时
,必须先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征用规划区范围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园林部门按规定收取各
项费用。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费用20%划给林业部门,80%由园林部门
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
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缴纳树木补偿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损伤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
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及倾倒污水;
  (二)就树盖房、搭工棚;
  (三)在花坛、草坪、绿篱内装卸货物、堆放杂物和设置营业摊位;
  (四)攀摘树枝花果以及钉、剥、划树木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花卉上牵绳晾衣物、架设电线和悬设张贴标牌、广告牌等;
  (六)在树木、花卉、绿篱旁搭灶生火、焚烧杂物、开挖施工损坏植物;
  (七)以车辆碾压、冲撞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
  (八)在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牲畜
、造坟等;
  (九)其它损坏绿地、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区规划区内山林防火工作按《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十堰市城区
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
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损坏的植物和园林设施除缴纳赔偿费
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四)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
予以赔偿,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
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
损失.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绿化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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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局领导批示,为落实中央纪委《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两办规定”制止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8]10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印发你单位,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海洋局司局级及以下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国际合作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简称港澳台)合作事务的管理,确保各项合作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发生,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条 年度出国(境)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向国际合作司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并报送本单位人员出国(境)总量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因公出国(境)计划应包括出访任务、人员、时间、日程安排、是否使用局外汇额度、前往国家(地区)、邀请方和经费来源。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二、国际合作司负责审核、汇总报送的出国(境)计划,于1月底前向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外交部上报我局部级人员本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司级(含)以下人员出国(境)总量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三、国际合作司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局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

四、计划内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组团单位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二条 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和管理

一、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原则

(一) 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和双边关系情况进行,一般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严格限制一般性考察。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一单位的负责人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也不得同团出访。

(二)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无故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

(三)团组人员总数不宜过多,一般应控制在6人之内;要根据工作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一般3至4天,最多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四)局机关处级(含)以上领导及局属各单位司级领导因公出国每年一般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报局领导批准;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国际合作司司、处领导出访,要根据工作需要,据实掌握,从严控制。

二、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制度

(一)机关各部门正司级干部和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部门副司级(含)以下干部和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以及具有研究员职称的人员出访,由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审批;

(三)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出访,由国际合作司审批。

三、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拟定派出团组和人员后,应于派出2个月前向国际合作司提出由本单位领导签发的出国(境)请示。

(二)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请示进行审批或报局领导审批。审批同意后,交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护照、签证手续。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参加外单位团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出国请示后需另附组团单位的任务批件复印件和任务通知书原件。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组团单位出具任务确认件。

(四)局机关或局属单位组团,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的,审批程序参照第(二)项,经审批同意后,由国际合作司向被邀请单位发双跨团组征求意见函、出国任务通知书以及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以下内容:出访任务、出访国家、出访时间、天数、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经费来源、在外活动日程等。其中,经费安排应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六)交由服务中心办理护照的,需提供4张护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并注明出生地。办理签证的,需提供有效护照、签证表、照片、邀请函原件或复印件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四、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一)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二)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第一次出国或最近三年内未出国的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最近三年内出过国的,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三)局机关和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请示一同上报。副司级以上人员政审免审,但仍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再次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有关表格附在出国(境)请示文的后面。

五、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

(一)所有出国团组,特别是参加国际会议和出访敏感国家(地区)或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必须在出国之前将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报国际合作司审批。重要团组出访方案和对外口径需经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报局领导审批,或经局报有关部委或国务院审批。

(二)组团单位和国际合作司要加强对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管理,做好外事纪律和保密等方面的出国(境)前教育。

(三)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派出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派出单位报告国际合作司。出访团组回国后15天内,须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出访报告或参加国际会议的总结。

(四)组织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包括双跨类培训团组需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不得自行下发组团通知。严格限制组织一般性考察双跨团组,严禁组织营利性双跨团组。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我国与外方签署的政府间、部门间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我局属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专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等。

二、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团组或人员出国(境)培训,由局统一制定年度计划,报国家外专局审批。不得组织未经批准或计划外的培训团组。执行培训计划时按规定逐案报批。

三、已安排一项培训任务的人员,本培训年度不再安排其他培训任务。出国(境)培训团组在外听课和对口考察交流或业务实践活动应超过在外日程的四分之三,在外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培训一般在一国内完成,人员总数应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


第四条 出国(境)证件管理

一、凡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个人必须通过因公出国(境)审批渠道办理手续,严禁持因私护照出国执行公务。因私护照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

二、机关各部门人员的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后15天内交国际合作司保管;局属各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证件交本单位外事部门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因公出国(境)证件遗失、被盗,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在国内,应立即向国际合作司写出书面报告和检查,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外交部领事司予以注销,并抄报公安部边防局。

四、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国家海洋局,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把本人因公出国(境)证件交回保管部门,由保管部门出具证明,人事司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五条 外事经费的管理

一、各单位要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预算规模。

二、局财务司对因公出国(境)年度计划和计划外出国(境)任务经费做先行审核,之后再由局国际合作司对出国(境)任务逐案进行审核批准。对于未纳入专项预算的因公出国(境)经费申请,局财务司一般不予同意;凡未经局财务司审核并同意的因公出国(境)计划及计划外申请,国际合作司不予批准。对于全部经费由外方资助的因公出国(境)申请,由国际合作司直接审核审批,严格把关。

三、局财务司和国际合作司应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和《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严格审核出国(境)费用。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可向财务部门预借出国用汇。预借外汇时,需提供《临时出国开支预算表》、任务批件复印件、日程安排、邀请函复印件。出国(境)人员报销时,应提供《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往返国际机票复印件、费用明细单据。局财务司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

四、局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六条 外事纪律和违纪事件的查处

一、局机关和局属各单位人员在外事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外事文件精神,遵守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在涉外活动中,不得自作主张,越权行事;不得用不正当手段公开或暗示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邀请其出国、为其提供出国经费。

二、出国人员在出访之前,要认真学习有关外事规定,接受外事纪律教育。出访期间,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表态。要严格在审批的时间期限内执行出访任务,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更改出访时间和期限,不得随意延长在国(境)外的逗留时间。

三、局人事司、机关党委将把遵守和执行外事管理规定情况纳入党政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职务升迁、任免的参考依据之一。

四、局审计办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局属各单位因公出国(境)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局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局党政干部出国(境)任务审批、经费来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六、局属各单位参考第三、四、五项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公出国(境)的监督和管理。

七、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批、假借因公出国(境)变相进行旅游等各种违纪行为和案件,由局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局以前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教财厅〔2002〕4号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三考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于2002年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2]253号)。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实施对新学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将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责任到位
  各高等学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高等学校及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定专门机构,挑选有责任心、有爱心的同志具体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如因学校的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进展和指导性计划的落实,我部将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抓紧落实“定银行”工作
  新学年开学之际,开办新一轮的国家助学贷款迫在眉睫,而目前全国具备开办国家助学贷款资格的1307所高校中,仍有529所学校“定银行”工作尚未落实。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大力督促有关高等学校积极与经办银行联系,在新学年尽快落实银校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及时向我部报告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
  新学期开学之际,各高等学校要向学生大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以及有关规定,积极动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要认真指导并协助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个人档案,主动向经办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协助经办银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四、定期报告,及时反映,不断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积极主动,把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各高等学校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情况;及时反映、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不断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所属高等学校传达落实。对于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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