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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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考虑到双方在海洋渔业资源合理管理、保护和最佳利用方面的共同利益,双方为发展渔业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友好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海洋渔业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密切合作:
——中国渔船进入毛里塔尼亚海域;
——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
——加工毛里塔尼亚渔产品;
——培训毛里塔尼亚船员;
——海洋和内陆捕捞以及水产养殖;
——修造渔船;
——海洋渔业资源监护;
——海洋渔业科研。
第二条
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毛方保证准许中国渔船在不违反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准许的渔船数量及规格将在下述第九条规定的议定书中予以说明;
二、中方将指定根据本协定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捕捞的公司;
三、毛方将根据掌握的最好科学资料,确定可接受的、超过毛里塔尼亚渔船捕捞能力的各种捕获物数量在各海域的限额。
第三条 毛方将根据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所签订的议定书,发放捕捞许可证,以便使中国渔船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第四条 中方将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和规章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
——不持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中国渔船不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根据本协定进行捕捞活动的中国国民和船只遵守毛里塔尼亚现行各项规定,并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中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捕捞。
第五条 毛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规章向根据本协议进行捕鱼的中国渔船提供方便。如中方捕捞渔船违反毛里塔尼亚有关捕鱼的规定,并须扣留中方渔船的情况下,毛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迅速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中方将保证毛里塔尼亚渔业船队的更新,并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领域内帮助毛方。
所要建造船只的最高数量及其规格将由毛方提出,由双方在议定书中予以确定。
中方将指定在本协定规定的合作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企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这些企业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家间的直接经济合作。
第八条 本协定之任何规定都不得违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现行的其他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国际协定,也不得损害一方或另一方在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海洋法任何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
第九条 中国船只捕鱼方式、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方面的合作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合作方式将由双方通过议定书予以确定和说明。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六份,分别用阿拉伯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中一 穆罕默德·雷明·乌尔德·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